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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4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卓 土 發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律師

王 燕 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卓蘇淑芬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關於新營市○○段○○○○○○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三一,被上訴人雖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並保有所有權;同段建號五四六七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所有權,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並保有所有權;同段九六五之四六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九二(合併前為同段九六五之五

一、九六五之五六、九六五之五七、九六五之四六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三日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業自認婚後兩造互相協力購買不動產,被上訴人經營布行等事業,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土地為其勞力取得之特有財產云云,並非無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