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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楷律師上 訴 人 庚○○

丙○○戊○○丁○○己○○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長春棉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易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庚○○以次六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訴外人陳樹火、陳鳳嬌夫婦之子女。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日陳樹火、陳鳳嬌在大陸廣州市白雲機場空難死亡後,上訴人於前往廣州市處理喪事期間,為達成陳樹火夫婦生前推廣紙類藝術文化之心願並兼顧遺產稅之減免,乃約定將其公同共有之陳樹火夫婦遺產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等財產贈與於伊,當時伊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允受,兩造間應已成立贈與契約。嗣上訴人乙○○○因不同意上訴人所擬之陳樹火夫婦遺產分割方案,竟反悔否認上開贈與契約等情,爰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陳樹火夫婦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土地、第四項至第十三項暨附表二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股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並就附表一第十四項至第十八項暨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四項之存款同意由伊領取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遺產之贈與被上訴人,伊與其他上訴人間並未達成共識,有關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伊名義之簽章均非伊所為,更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縱認贈與契約業經成立,亦因贈與之標的物迄未交付,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準備程序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另其餘上訴人六人除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外,並均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就系爭陳樹火夫婦遺產與伊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已為上訴人庚○○以次六人所自認,該約定將陳樹火夫婦之部分遺產贈與於陳樹火生前創立之被上訴人基金會,以達成父母遺願之行為當屬情理之常。上訴人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乙○○○是認曾交付上訴人庚○○三十份印鑑證明,顯見上訴人對父母遺產如何處理相互達成共識,上訴人乙○○○始將該印鑑證明三十份交付上訴人庚○○並委其全權處理甚明。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申報陳樹火夫婦遺產稅之申報書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清遺產稅之繳款書所載,上訴人乙○○○須與其餘上訴人共同繳納遺產稅,對於遺產稅申報之內容及繳稅金額,豈有不過問之理﹖且上訴人乙○○○認上訴人己○○申報上述遺產稅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告訴復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乙○○○同意遺產稅申報書上將系爭遺產列為贈與項目無疑。再上開遺產稅申報書與陳樹火夫婦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贈與項目並無不同,更不能因其記載之方式不同即謂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贈與未取得共識,是兩造間應已就系爭遺產之贈與達成合意。上訴人乙○○○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因未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其餘上訴人同意,自不發生合法撤銷贈與之效力,上訴人乙○○○上開抗辯,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及股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並同意其領取存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已成立贈與契約,但除上訴人庚○○以次六人之自認外,對上訴人乙○○○同有贈與之合意一節,被上訴人似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乙○○○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及上訴人乙○○○印鑑證明等書證,曾一再抗辯稱:「伊不但未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亦未授權他人代理蓋章」、「伊交給庚○○三十份印鑑證明書僅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並非同意捐贈」、「遺產稅申報書上無伊之簽名與蓋章,伊亦未曾同意該申報書將部分遺產列為捐贈之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契約書伊均未曾同意,其上亦均無伊之簽名蓋章」、「被上訴人迭次所提用以主張本件贈與之文件,其所列之贈與標的俱不相同(被上證一號),就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遺產稅申報書與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遺產協議分割書所列之贈與標的皆有出入之事實以觀,即足證全體繼承人間根本尚未有本件贈與協議之達成」各等語(見原審卷五八、五九、六二、六三、一○五、一○六頁)。準此,則能否因有上開書證即謂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相互達成贈與之合意,已滋疑問。究竟各該書證所列之贈與標的是否一致﹖系爭遺產是否即為該贈與之標的﹖上訴人乙○○○是否同意該贈與﹖此與兩造間已否達成本件贈與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系爭遺產,依其第一審訴狀所附之表一、二,兼括土地、股票及存款,表一編號1、2、3均有記載土地「持分」,表一編號、表二編號89亦載有銀行存款金額(見一審卷八、九頁)。乃原審於主文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各該土地及存款,竟未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具體而明確之諭知,且未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股票、存款辦理繼承登記」及「股票辦理移轉登記」等聲明之真意,詳為推闡清楚,遽行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