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容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許進德律師歐宇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張世燿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七四四五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架設天線及建造房屋,作為該公司轉播站。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及重測改編為福興段八○五地號。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與張世燿所簽訂之租約未定租用年限,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滿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消滅。上訴人竟不交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元,總值五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為每月四千四百六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判決。(逾每月三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期租賃規定之餘地;伊並未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並要求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張世燿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及架設天線(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號房屋),作為該公司轉播站。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據原審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可稽,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與原地主張世燿所訂租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依契約第六條規定:張世燿出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籌設銅鑼轉播台,租用年限不拘,至上訴人不使用為止。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屬不確定期限,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規定之限制。系爭契約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應於屆滿二十年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七一○號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述及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惟原審不受其拘束。系爭租賃契約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期屆滿,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其面積為○‧○七四四五三公頃,總地價為五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二元,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四周有公寓、民房,對外僅有一道路出入苗栗市,有勘驗筆錄可稽,審酌該地之繁榮程度與交通狀況,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前開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即每月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洵屬正當。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屆滿亦包括在內。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即房屋存續雖未滿二十年,惟已不堪使用者,其契約年限即已屆滿;契約年限屆滿二十年者,縱房屋仍堪使用,其契約年限亦已屆滿。原審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書記載租用年限不拘,至承租人不使用為止等語,認定系爭契約定有不確定期限,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定期限,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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