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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5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丑 ○

寅 ○

戊 ○ ○

己 ○ ○

丁 ○ ○

丙 ○ ○

乙 ○ ○壬○○○癸○○○

辛 ○ ○

子 ○ ○

甲 ○ ○

指定共被上訴人 卯 ○ ○

送達代收人葉美利律師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土地處理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土地出售事務,與土地占有人陳鄭金梅成立遷屋還地和解契約,並支付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補償費,乃為必要費用,上訴人為委任人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給付此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