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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5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一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原由伊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因訴外人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有意承租系爭店鋪,遂協商由伊放棄承租權,惟伊於承租時就系爭店鋪整修裝潢耗資數百萬元,因而三方約定,由大宇公司直接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租期五年,每月租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其超出伊原承租租金之中間差額,扣除百分之十五之租賃所得稅後,歸由伊所有,以資補貼。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大宇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提前解約退租,再由伊代覓承租人李欽發(即HANG-TEN公司,下稱HANG-TEN公司)與上訴人直接成立租約,租金每月十三萬元,超過伊原承租差額部分,兩造約定仍歸由伊取得,期間至大宇公司與上訴人原訂租約屆滿時為止,上訴人並依約將租金差額付與伊,履行已歷一年,惟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起,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本於契約,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差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一千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HANG-TEN公司間月租金為十三萬五千元,伊於第一審起訴時誤認為十三萬元,致每月減少請求五千元;又第一審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給付期限均已屆至,伊請求為即時給付之判決;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差額,係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伊於第一審誤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此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前開五十六萬一千元及其利息,暨給付伊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給付五十六萬一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命按月給付五萬一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擴張聲明其中請求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餘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予以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與 HANG-TEN 公司間雖訂有租約,惟伊未曾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給付租金差額六萬元或六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店鋪之承租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早已放棄,縱令伊前就大宇公司之租金差額如何約定,亦與本件HANG-TEN公司部分無關,況伊妻林雪美就此部分,亦無代理伊為口頭約定給付系爭租金差額予被上訴人之代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店鋪原由其承租,每月租金七萬元,嗣因訴外人大宇公司有意承租系爭店鋪,而由兩造協商由其放棄承租權,惟其於承租時就系爭店鋪大加整修裝潢耗資數百萬元,因而三方約定,其放棄承租權由大宇公司直接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租期五年,每月租金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其超出被上訴人原承租租金七萬元之中間差額,扣除百分之十五之租賃所得稅後,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以資補貼,大宇公司開立之押租金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一審卷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據上訴人自承該同意書係真正,其曾同意將大宇公司每月租金中扣除百分之十五所得稅,給付被上訴人無異(一審卷十九頁背面、一○八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兩造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大宇公司簽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大宇公司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終止租約;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李欽發(即HANG-TEN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後二者均經公證在案(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六七頁)。證人莊義明結證: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二件,首件承租人大宇公司之代理人及次件出租人李毓州之代理人均是伊,均由伊代理書寫,因伊當時在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服務當代書之故。此二次公證皆為被上訴人帶上訴人之妻林雪美一起來,林雪美有拿稅單及所有權狀來,伊沒見過上訴人,我們有去現場看一下,裏面裝潢很好,伊知被上訴人有租金差額之權利等語(原審卷一八一頁正背面、一八二頁背面);證人黃麗卿證稱:大宇公司停租後之空檔期間,被上訴人有代為招租,海報是我貼的,有很多人來看,由被上訴人與來看的人洽談,也有一位HANG-TEN公司男性人員與被上訴人談,被上訴人有對我說已與HANG-TEN公司的人談得差不多,叫我海報可以撕掉;又稱:有人來看房子,我開門後會通知被上訴人來接洽,我知被上訴人有登報,我有去貼廣告,大宇公司承租時是被上訴人去貼的,大宇公司結束承租後才由我去貼廣告各等語(原審卷七四頁正背面、一三五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日中國時報廣告欄節本八張,刊登「店面出租中友百貨對面中市○○路○ 段○○○ ○○號意洽:Z000000000」等字(一審卷二○一頁),而該呼叫器號碼用戶為被上訴人名義,有電信費收據影本一件可憑(原審卷五六頁)。並參酌上訴人於大宇公司承租期間,對租金差額均依該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迨大宇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終止租約,大宇公司開立轉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押租金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支票,及租金餘額七萬九千元支票各一張,旋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交還大宇公司收受,有收訖字據一份足稽(一卷二五頁),被上訴人嗣即代為登報洽尋承租人,終於洽由HANG-TEN公司向上訴人承租。衡情兩造間如非已有口頭約定上訴人就HANG-TEN公司部分之租金差額,應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不致於不計返還該押租金支票於己不利之後果,並亟力代為招租以維續獲得租金差額之權益,始符常理。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妻林雪美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一審卷四七、四八頁),證明林雪美於電話中曾承認有關給付租金差額之事實,雖林雪美否認前開錄音帶內之談話為其本人所為,惟承認錄音帶中乙○○(即被上訴人)部分係乙○○本人聲音無誤(一審卷一二○頁背面)。該捲錄音帶經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依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該捲音帶內林雪美聲音與林雪美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陸㈡字第八五一○三五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一審卷一九四頁)。此係被上訴人與林雪美間通電話之錄音,應非竊聽他人電話之行為可比。證人林雪美及上訴人以錄音帶之聲音非林雪美本人聲音云云為辯,不足採信。且查該捲錄音帶中被上訴人提及「我們的協議書是差額要給我,我負擔百分之十五的稅,我們寫的很清楚」、「其間租不出去我要負擔房租,押金又由妳收回去了」、「妳既然已經答應了,也已經過了那麼多年,才這樣不合情理」、「今年是第四年了,前三年就是一個證據,妳第四年才反悔,太沒意思了」等語,上訴人之妻林雪美於對話中並不爭執被上訴之上揭話語,僅稱:「我考慮稅多少,如果我不損失的話,多的給妳沒關係,可是我算算繳稅太多損失很多」等語,益見上訴人之妻林雪美對於被上訴人提及給付租金差額有年之情事並無爭執。依兩造簽寫同意書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大宇公司租金差額係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而上訴人與HANG-TEN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係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開始,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一件足憑,始期相距非久,上訴人同意於一定期限內,給付HANG-TEN公司部分之系爭租金差額,當在情理之中。況被上訴人迭稱其原交付與上訴人之押租金仍由上訴人持有一節,雖為上訴人否認,但兩造間七十九年間簽訂之該租賃契約書第第三條中載:「甲方(指上訴人)向乙方(指被上訴人)收押租金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審卷一五九頁),上訴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已經返還該押租金,難認上訴人有將該押租金於兩造原定租期屆滿日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前予以返還,殆見兩造間苟不存有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租金差額之契約協議,則此押租金為數非鉅,允宜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當予返還為是,乃上訴人未此之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就HANG-TEN公司部分之系爭租金差額應給付被上訴人,洵非無憑。被上訴人主張 HANG-

TEN 公司支付上訴人之第一期三個月租金共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原為四十萬五千元,扣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後即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支票一紙,上訴人嗣轉交被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再將之轉由訴外人蔡世宗提示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益鐘提出HANG-TEN公司支付上訴人租金,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期四十萬元押租金支票一張、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於每隔三月之十五日簽發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支票四張及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支票八張共十三張明細為憑(一審卷一七○頁),而由第一審法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函查前開帳戶鐘展實業有限公司,帳號二六四九一三,票號FQ0000000,面額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即係由蔡世宗提示屬實,有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帳號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可考(一審卷一七八、二○○頁)。HANG-TEN公司支付租金之該紙支票,既於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日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轉交至被上訴人之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就HANG-TEN公司部分之系爭租金差額給付被上訴人,乃由上訴人將該首期租金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以抵付之,非無可採。前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有上訴人名義簽章,並有「林雪美代」之簽名及指印。關於系爭店舖租賃事宜,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公證書及該租賃契約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證書及該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均載為上訴人名義(一審卷二二頁、原審卷一六一至一六七頁),兩次租約公證均係被上訴人帶同上訴人之妻林雪美前往,業經證人莊義明結證如上,證人林雪美並證稱:「房屋出租,如我先生不在,都由我接洽,承租人付租金都是用支票,如有指名,都存入李毓州戶頭內」等語(一審卷一六八頁);上訴人亦不諱言與妻林雪美同住(一審卷四四頁)。被上訴人亦陳明伊承租自始即係與林雪美接洽,未曾與上訴人接洽(原審卷一八三頁背面、一八四頁)。參以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不願其作二房東一節,上訴人未予爭執,且上述錄音內容中,林雪美提及「當時妳(指被上訴人)找他們來,都是妳在做,在最後決定才找我」等語(一審卷四七頁),林雪美要係事後考慮稅負多少而為翻異,應非不同意於兩造原租約限期內給付系爭租金差額。衡酌林雪美與上訴人係夫妻,參據上情,上訴人應係知情同意給付系爭租金差額。況系爭店舖多次租賃事宜,出租人僅有林雪美在場,未見上訴人本人出面處理,苟謂上訴人未授權其妻林雪美為之,則有悖常情,孰能置信?而上訴人就大宇公司部分之租金差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是認。鑑於林雪美代理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及就大宇公司部分之租金差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已久,林雪美代理上訴人對於HANG-TEN公司部分之租金差額,於限期內,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顯係事理之常。足見林雪美非無代理權,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徒以林雪美無代理其為口頭約定,並無給付系爭租金差額予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云云置辯,委不足採。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柒拾玖年陸月拾伍日起至捌拾肆年陸月拾肆日止共計伍年。捌拾肆年之「肆」字旁有改為「陸」字之痕跡,惟「陸」字亦經塗掉,末尾立約日柒玖年陸月壹日之「柒玖」字旁有改為「捌拾壹」字,上述刪改處均未加蓋兩造印章,顯與第三條租賃費用項下多方刪改處蓋有上訴人印章者有別(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之該租賃契約書原本),上訴人乃稱該刪改處未經上訴人蓋章,上訴人並不同意兩造間原訂租約租期延長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等語,而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對於該刪改處究係何人如何為刪改,有否獲致上訴人同意等詳情,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已難遽認兩造間原訂租約業經合意延長二年而至八十六年間止。再觀諸租期自柒拾玖年陸月拾伍日起至……止共計伍年零個月等字,既毫無更改,且各該塗改處,絕無兩造簽章其上,益顯不足證明兩造有合意更改租約終期情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差額之限期,自應仍為兩造原訂租約之終期,即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兩造於七十九年間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明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轉租及其他之限制,第二款: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贈與、頂讓、抵押或借與他人使用;第四款:乙方改裝租賃標的物設施,應事先以書面徵得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於本契約期滿或解約時,應使租賃標的物設施回復原狀……。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應使系爭店舖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之妻林雪美代理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租金差額給付被上訴人,給付期間應至租期屆滿日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方符上訴人同意為給付之真意,亦符事理之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共二十三個月之租金差額,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 HANG-

TEN 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每月租金十三萬五千元,其超出被上訴人原承租租金七萬元之中間差額,扣除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稅後,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以資補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證時,取得上訴人交與伊抵付租金差額之HANG-TEN公司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支票一張等情,上訴人就此租金差額之計算結果未予爭執。經核算後,上訴人應付每月租金差額為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共二十三個月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其中被上訴人已受領兌現該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票,應予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差額,合計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為: {((000000-00000)×(1-15%)=55250)×23 = 0000000}-344250=926500。至兩造間七十九年六月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固載以:雙方約定自八十年六月到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七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每年調整一次,每次增加五千元等字。惟上開同意書則載以:「原租於乙○○,租金新台幣柒萬元整,其轉予於大宇雅品實業公司,租金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元整,中間之差額每月計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整,應由乙○○獲益執收,但每年度需扣除所得稅百分之十五(另每年調漲新臺幣伍仟元整)」。且上訴人與大宇公司間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每個月租金為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每三個月為一期,其第三條第三款並約明:乙方(指大宇公司)同意每年租金調漲五千元,顯然上訴人應給付大宇公司部分租金差額為每年調漲五千元,係隨上訴人與大宇公司間每年調漲租金五千元而來。被上訴人遂稱:系爭租金差額是固定,比照他們所訂租約,他們漲,我也跟著漲,他們降,我也跟著降;上訴人與HANG-TEN公司間有調高租金,我方才調高,他們並無調高租金,我方也未調高等語(原審卷一八四頁、一二○頁背面),自非無因。而上訴人與HANG-TEN公司間租約,每月租金十三萬五千元,租金每三個月付一次(原審卷一六六頁租約第三條),每月租金已較大宇公司承租者為低,租賃期間(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每月租金並無調整,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每月中間租金差額為六萬五千元,扣除稅款百分之十五後為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HANG-TEN公司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十三萬五千元,超過被上訴人原承租差額部分,兩造約定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至原租期屆滿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合計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每月差額五萬一千元共十一個月之租金差額計五十六萬一千元部分,仍無不合,而於原審追加請求此十一個月加計每月五千元{(00000-00000)=5000(元)},扣除百分之十五稅款餘額為四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5000×85%×11)= 46750},復追加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租金差額,扣除兌領票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65000×85%)×00)-000000=318750},二者共計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000000+46750=365500),要無不合。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五十六萬一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其中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有未合,不予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之五十六萬一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其餘應准許之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准如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聲明之擴張本質上仍屬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其中一部分請求無理由,不予准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