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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35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己○○

戊○○被 上訴 人 丙○○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向被上訴人甲○○、乙○○承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依約給付四百萬元,甲○○、乙○○竟遲不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同意以伊為債務人,買賣標的物為抵押物,向銀行或伊指定第三人,辦理貸款六百萬元,作為應交付之第二期價款;更不依第六款約定,由雙方會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致伊無從給付尾款六百萬元。再被上訴人丙○○於伊與甲○○、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同意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先以甲○○、乙○○、丙○○、任立燕、任立華五人名義辦理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再將房屋過戶於甲○○、乙○○二人,且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中表明由甲○○、乙○○代表其餘原始起造人,並蓋印鑑於其上,益證丙○○確實承諾對伊亦負有依約移轉交付房屋於甲○○、乙○○之義務,再由甲○○、乙○○一併將建物、土地移轉交付於伊,以達成雙方節稅之目的。詎丙○○不僅不協同辦理移轉交付不動產義務,竟將附表編號四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其母即被上訴人丁○○,已損害伊之債權,伊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利主張買受人之權利等情,求為撤銷丙○○與丁○○間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並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命丙○○移轉其所有權與甲○○、乙○○,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甲○○、乙○○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屬訴外裁判,經原審前審判決廢棄,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六百萬元,經伊催告並解除契約,自不能再依契約請求,又上訴人尚有未付之價金,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上訴人同意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母丁○○,再由丁○○移轉登記予甲○○、乙○○以資節稅,自無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僅以甲○○、乙○○為出賣人,然其末註明「乙方(即甲○○、乙○○)代表其餘原始起造人:丙○○、任立燕、任立華」,並均蓋有丙○○、任立燕、任立華之印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稱:出賣人係甲○○、乙○○二人,其他三人則非出賣人,契約後其他三人之所以蓋章,乃僅係因其為原始起造人,同意為變更名義,換言之,其蓋章僅表示移轉方式而已。丙○○既在契約上簽章,自對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及甲○○、乙○○負此項所約定義務。而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以丙○○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再將房屋過戶予甲○○、乙○○,再由甲○○、乙○○將房屋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丙○○間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他契約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丙○○向甲○○、乙○○為給付。丙○○就其應履行之義務,亦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應無疑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欲行使撤銷權,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始得行使。次查證人即承辦簽約之代書蕭茂森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七九○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證稱:「三十二之二號二樓部分(即系爭房屋)本案被告贈與給被告之母丁○○也是由我辦的,這是為節稅才辦的,要辦之前有與戊○○聯絡,徵得同意,將來再過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交來的是甲○○、乙○○及丁○○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證人即承辦代書洪燕鳳亦證稱:「戊○○他們(即上訴人)同意這樣節稅的方法來買賣」、「移轉登記於丁○○後,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有通知我禁止移轉登記於買方戊○○他們(即上訴人)」、「我們之間程序細節買方(即上訴人)可能不知道,但是其最終目的買方應該知道是為了達到節稅目的……買方(即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事務所有向買方收代書費」各等語,並有案件整理表、進度表及轉帳傳票(繳納代書費)可稽。而系爭房屋係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贈與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益見丙○○將系爭房屋贈與為丁○○所有,仍有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義務之意願,若有欲詐害上訴人,何以仍繳交丁○○之印鑑證明於承辦代書﹖至於被上訴人雖曾起訴請求代書返還所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但此係以上訴人欠付第二期款六百萬元,經催告未受置理,因而解除契約,有原法院八十二度上字第一七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書及存證信函二件可按,尚難因此而謂被上訴人意在詐害。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丙○○將系爭房屋贈與於丁○○,係為節稅目的,核其行為之間,必有使其受利益之利他契約或債務承擔存在等情,而承認其行為並為先位聲明之追加,請求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見一審卷一二一頁。又該先位聲明,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未為第一審所准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壹)。是被上訴人所辯,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於丁○○,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達節稅目的之行為,並無詐害之情事,自堪採信。上訴人既同意由丙○○贈與其母丁○○,再由丁○○移轉登記予甲○○、乙○○以資節稅(丁○○為甲○○等之母,由其移轉予甲○○等有自用住宅之適用,若由丙○○直接移轉甲○○等因非直接血親則無),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上訴人主張此係詐害行為,尚非可採。又丙○○雖負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甲○○、乙○○,再由甲○○、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系爭房屋既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外之丁○○所有,其餘被上訴人已無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丙○○與丁○○間贈與契約,並塗銷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再由甲○○、乙○○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固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惟買受人即債權人同意出賣人即債務人將出賣標的物贈與登記於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輾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以資節稅,即難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債權人自不得行使該條之撤銷權。查本件上訴人既同意丙○○贈與其母丁○○,再由丁○○移轉登記予甲○○、乙○○,以資節稅,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能認贈與行為係詐害行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