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匯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 明 珠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協議書」,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後三年內辦妥建築基地中之台北市○○路○段○○○巷之廢巷工作,逾期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兩造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確認本合建案之全部地主同意後申領建造執照。上訴人迄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仍未辦妥廢巷工作,系爭合建契約自已解除。又上訴人未履行「確認本合建案之全部地主同意」之義務,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亦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建協議書」、「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廢止,伊已依限完成廢巷工作。又系爭協議書所載「確認本合建案之全部地主同意」,非伊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主張該事項為伊之義務並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台北市○○路○段○○○巷,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廢止,有該府八十四府工二字第八四○二八六四四號公告及同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市工二字第一五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訂約後三年內完成廢巷工作,固無足採。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既約定「因程序上之需要,確認本合建案之全部地主(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九二、九三、
九四、七六、八七、八七-一、八八、八九、九○、九○-一)同意後,乙方(上訴人)須著手進行本案建造執照之各項申請手續」,則上訴人自負有「確認合建地主同意」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催告上訴人於三個月內「確認全部合建地主之同意」,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答辯理由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系爭「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建協議書」及「協議書」,自已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等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因程序上之需要,確認本合建案之全部地主(台北市○○區○○段○○段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七六、八七、八七-一、八八、八九、九○、九○-一)同意後,乙方(上訴人)須著手進行本案建造執照之各項申請手續」,依此約定,上訴人所負債務似係申請建造執照。果爾,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申請建造執造,而僅催告上訴人「確認本合建案之全部地主同意」,並執之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能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