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支票及給付新台幣十萬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五、六人及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克奇,由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邀約伊於翌(十七)日,至台中縣○○鄉○○路○段○○○號上訴人之住處,收取伊前欠上訴人款項之利息,伊依約前往後,上訴人即以強制手段,脅迫伊必須簽發總價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七千元之本票三張與上訴人,並恐嚇伊稱:若不簽發本票,即不讓伊離開等語,伊不從,上訴人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其中一男子持類似手槍之硬物毆打伊頭部,其他在旁不詳姓名之人亦以腳跩伊,使伊因而受有上唇內側及右胸部瘀傷之傷害,伊心生恐懼被迫祇得簽發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七萬七千元,合計一百十七萬七千元之本票三張與上訴人。嗣上訴人仍再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支票,伊乃央求訴外人陳克奇駕車載伊送返住處,簽發面額共計一百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二張交與陳克奇轉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將不法取得之前開本票及支票返還與伊,並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支票)返還與伊,並給付伊二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絕無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亦絕無強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更無強迫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情事。兩造確有進行會算,可證兩造間有合夥之關係。伊持有系爭本票及支票,係因兩造會帳結果,經被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在自由意思下未遭脅迫所簽發而執有,並非不法取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暨給付十萬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不法侵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等)指訴綦詳。其受有上載傷勢,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其指述因被脅迫而交付被上訴人訟爭票據,復有系爭本票三張及支票二張足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如上主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對其有於前開時地經被上訴人簽發交與系爭本票三張,嗣由訴外人陳克奇陪同被上訴人回家簽發系爭支票二張,經陳克奇轉交給伊,伊仍執有系爭本票及支票之情,於該刑案偵審及本件應訴時亦不諱言;其於偵查中並供陳:當天會帳時,有楊文祥、陳朝榮、陳克奇及楊文祥之朋友三、四人在場;在審理時復供稱:「我有交待告訴人(指甲○○)簽支票換本票」等語。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兩造辯訴情形,衡酌被上訴人係仁富通運行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承包李添本、李榮勝父子施作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新生地之填土、級配覆蓋工程,上訴人在現場擔任監工,負責提供施作車輛及調度車輛之工作,嗣雙方為上訴人究係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抑就上開工程與被上訴人間兼具有合夥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上訴人為會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自己應得之權利,乃夥同楊文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六人(下稱楊文祥等人)及不知情之陳克奇,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立即清償雙方有爭執之債務共一百十七萬七千元之義務,旋竟共同脅迫前來上訴人住處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情極灼然。上訴人執有訟爭票據,已難謂非不法取得。參據證人陳克奇於偵查中供證:「伊在場並未見何人持槍,惟有二、三人用腳跩,而乙○○未動手,亦未喊打人,且伊並未聽聞任何恐嚇言詞」;「甲○○還叫我在(支票)背後背書,再交給乙○○表示有收到」、「他(乙○○)說等支票兌現後才要(將本票)還甲○○」各等語。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打人的人是誰我不認識,有人打人的時候,我就出面拉開,就繼續會帳,這個帳會很久了,那天是會帳突然有人打人才起衝突,但是後來還是有繼續會帳,有很多人,乙○○、甲○○的朋友都有在場,是因為有人會帳會很多次,越講越大聲,後來就有人出手打人,是臨時出手打人,我們都沒想到,本來只是單純的會帳」、「沒有押他(指被上訴人),是我要回台中,他們也要回台中,叫我讓他們搭車,另外那二個人我不認識,他們在到甲○○家之前就先下車了,我才載甲○○回家,甲○○叫我拿支票二張去給乙○○,希望換回本票,並且叫我背書,我也有背書,我想兩邊都認識,我有幫忙中間調解,所以他叫我背書,我就背書,回去我有跟乙○○轉達,乙○○說支票兌現,本票就還他」、「當時人很多,突然有人打人,我就去把阮先生(指甲○○)拉過來,拉開以後,有繼續會帳,會帳完才開票的」、「一月十七日是乙○○跟我講要會帳」各等語。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他們會帳多次了,他(指甲○○)當然不願開票,後來氣氛不好,起衝突」等語。其中證人陳克奇證述被上訴人受害情節,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參酌上訴人陳述及卷證,可見被上訴人顯係遭人毆打,而於衝突發生後,見及對方人多勢眾,迫不得已,當場始行簽發該本票,被上訴人迭指其被脅迫方簽發之,委難謂為非屬實情,非不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指認毆打伊之人,分別指陳:「當天是在場之楊文祥與另外二個人毆打伊」、「楊文祥出手打我」等語,而證人陳克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經質以楊文祥有無出手打甲○○一項,亦供證:「確實是在檢察官那邊有一次和我一起出庭的那個人沒錯,至於楊文祥這個名字我之前並不認識,但絕對不是陳朝榮,陳朝榮我認識」。經查閱偵查卷宗,偵查中陳克奇曾二度到庭受偵訊,一次係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庭,第一次係提到與楊文祥同庭,顯見陳克奇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指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人,應係指訴外人楊文祥無訛。楊文祥於該刑案到庭證承,當時在場,雖否認有打被上訴人,惟亦供稱:「和乙○○絕對沒有關係」等語。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就上訴人所指該工程款為會帳事,存有爭執,其他在場之人遂出手與被上訴人拉址,楊文祥等人並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三張交與上訴人之情,至為明顯。參諸證人陳克奇、楊文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均證稱其二人及其他在場之人,皆與甲○○無直接或間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楊文祥等人既均不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而獲得債權得以一併清償之利益,要係事不關己,然楊文祥等人竟加以毆打,並一同迫使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其間默契十足,所為均有利於上訴人得以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益徵上訴人應係與楊文祥等人共同為該不法行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合夥之關係,確有進行會算,伊持有系爭本票及支票,係因兩造會帳結果經被上訴人簽發而執有一節,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就該工程有合夥關係,而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及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四號),經該院以: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分配合夥盈餘而取得該票據,為不可採,而認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不應准許,乃駁回其訴。該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可按。足徵兩造對該工程有無合夥關係存在,迄至本件訴訟,仍存爭議。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提出資料影本九紙,並陳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案卷三九至四三頁係伊所營仁富通運行之內部資料,其中四四至四六頁有伊部分筆跡,係伊當日受脅迫所寫下之數字,字跡很潦草零亂,為求脫身才亂寫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四四至四六頁三紙筆跡,方為被上訴人是日零亂寫下者。觀諸上訴人指為會算之該三紙紀錄,多為數字,內容零亂不完整,又未經雙方會帳人簽名或蓋章表示承認,微論此是否為不合程式之帳單,亦不論就該工程兩造間果否存有非定式(程式化)之法律關係,其已與該三九至四三頁說明字跡夾雜不少文字,內容顯呈頗較完整者有別,亦與輒見一般會帳單據應無偌此零亂者有間,苟被上訴人未受脅迫而於自由意思表示下為會算並簽發該本票,酌情當非書立似此零亂之紀錄旋即簽發該本票。茲被上訴人既指述伊係被脅迫而為,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情,顯難遽認被上訴人未受脅迫而簽立之。雖該四六頁紀錄下方載有「817416」之數字(指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若加計上訴人跟隨被上訴人許久之代價三十六萬元,去除百元以下尾數零頭,合以一百十七萬七千元計,固經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但此係被上訴人於受脅迫而非於自由意思表示下所零亂書就,已如前述,就令被上訴人非於不自由情形下會算雙方頗有爭執之債務,且縱令其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非虛,被上訴人亦無被迫立即簽發同額本票予以清償之義務。況空白商業本票係上訴人所備具,為其自承,其承述旋又交待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換回本票,則鑑於被上訴人乃當場依上訴人備具之空白商業本票,簽發該本票支付,再以該支票換回,益見被上訴人之簽發本票乃至支票,均係受強制之結果。上訴人所為,核係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本件因上情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克奇、李添本、李美雲,核無必要,附此說明。上訴人另辯以,縱認伊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因被上訴人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對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依法自仍有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訟爭票據,於第一審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非基於撤銷該法律行為而為之,委無適用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應於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餘地。上訴人就此所辯,容有未合。基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文祥等人有共同傷害伊,並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之事實,尚屬可信。矧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偵審結果,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牽連犯有傷害罪及強制罪,從重論以共同傷害罪,諭示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該判決暨案卷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系爭本票及支票返還伊,洵屬有據。茲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上述不法侵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核無不洽。查,被上訴人係仁富通運行股東,為實際負責人,乃逢甲大學土木系畢業,月入約十餘萬元,已婚,有二層樓房、大廈公寓各一幢及股票。上訴人為龍井國中畢業,業貨車司機,月入約二萬多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應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支票二紙返還伊,並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如係以詐欺或脅迫使被害人為意思表示,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即使被害人因逾上開除斥期間,致其撤銷權消滅,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以回復原狀。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見附民起訴狀),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之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基此,被上訴人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然在未廢止加害人債權之前,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即非無疑。查,原審僅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系爭本票及支票返還,於法有據云云,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之意思,悉未推闡明析,並謂本件委無民法第九十三條之適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尚有未洽。又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方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部分,僅泛言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前述不法侵害,精神上自感痛苦云云,為其依據,惟被上訴人究係何種權利被侵害,是否包括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在內;如認包括在內,該部分又係何種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慰藉金,原審亦未將其理由載明清楚,殊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