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澤田訴訟代理人 邱曉欣律師
張瑞釗律師被 上訴 人 錦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興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承包醫學中心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約明契約簽定後經六個月,因上訴人之原因並經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伊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契約。伊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所發行號碼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四張設質於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遲至前開工程合約簽定後六個月猶不能開工,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返還上開定期存單,並向第一商業銀行為撤銷質權之通知,惟上訴人拒不返還,又不為撤銷質權之通知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定期存單四張並協同伊向第一商業銀行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立工程合約前已知合約之內容,且於競標時已預估有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情事,並計算得失,始決定投標,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該項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又系爭工程係水電工程,須配合主體工程,主體工程順利進行後始能施工,主體工程由誠德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開工後,伊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工,未有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係遲至十日後始函告伊解除工程合約。伊通知被上訴人開工雖較契約所定時間晚二月餘,然被上訴人於六個月期間屆滿前,未有積極之主張,期滿後又怠於通知,致伊信賴被上訴人將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卻於伊通知開工後始以零件漲價將造成損害為由,拒不履約,顯屬權利濫用。另「不能開工」應由伊認定,被上訴人又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即通知伊解除本件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伊再三催促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伊已解除契約,則伊沒收履約保證金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定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所發行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定期存單四張設質於上訴人,以為履約之保證金。系爭工程於合約簽定後逾六個月仍未開工,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通知開工已逾六個月為由,解除工程合約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二件、定期存單四件、被上訴人公司函、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係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可解除契約為約定。綜觀其全文,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仍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方能解約之約定。而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上訴人)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乙方(被上訴人)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將立於無法行使解除權之不平等地位,顯有違衡平原則。蓋因不能開工之事實須經上訴人認定,而衡諸常情,上訴人均會作有利於己之認定,無異承認無論該事由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均不構成解除權發生之原因,且使契約簽訂六個月後未開工之期限形成虛設。故前開須經上訴人認定確實不能開工者之約定,應視為未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約定,以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於工程合約簽定後逾六月未能開工之事由解除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工程合約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工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定期存款單四張,並協同向第一商業銀行塗銷質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簽定後逾六個月未能開工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遽謂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於訂立工程合約前已知合約之內容,且於競標時已預估有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情事,並計算得失,始決定投標,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該項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又系爭工程係水電工程,須配合主體工程,主體工程順利進行後始能施工,主體工程誠德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開工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工,未有遲延之情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工雖較契約所定時間晚二月餘,然被上訴人於六個月期間屆滿前,未有積極之主張,期滿後又怠於通知,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卻以零件漲價將造成損害為由,拒不履約,顯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解除本件契約,不生效力等情(見一審卷二四、七○、七一頁、原審卷一八、一九、二○、三九頁),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