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 ○ ○
甲○○○庚○○○
丙 ○ ○
己 ○被 上訴 人 乙 ○ ○
戊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葉 美 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三二二八號土地係伊先父林朝利借用長子即被上訴人戊○○名義承領而登記為戊○○所有,林朝利嗣於六十八年四月二日借用被上訴人乙○○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三二二八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分割○‧○二二五公頃轉載為三二二八之二地號,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林朝利所有。林朝利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伊及戊○○為繼承人,伊對系爭土地即有公同共有權。詎被上訴人竟各自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單獨所有權,自屬侵害伊之公同共有權等情,本於公同共有權及公同共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繫屬於原審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林朝利,再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為林朝利以戊○○名義出售予伊父吳風春而以伊名義登記,伊自有所有權等語為辯。被上訴人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承領,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戊○○以現耕農身分,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而取得,有高雄縣政府地劃字一七九四四六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朝利借用戊○○名義承領,信託登記予戊○○云云屬實,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本於信託關係而來,在林朝利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返還予林朝利前,尚不屬林朝利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林朝利,再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即屬無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後,該他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移轉人或其繼承人縱得請求該他人或其繼承人返還該不動產,惟於返還登記前,尚難謂該不動產已為原移轉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先父借戊○○名義承領並登記為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前,尚難謂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戊○○行使權利,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