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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出資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三元,共同經營聖特利食品店,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各增資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盈餘平均分配,虧損則依出資比例負擔。伊自八十三年九月聖特利食品店正式營運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營業之日止,共代墊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依損益分配比例,上訴人應負擔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聖特利食品店形同解散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聖特利食品店,進行清算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保留清算所得部分,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成立起,至聖特利食品店停止營業止,伊支付員工薪資及一切開銷,計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依損益分配比例,被上訴人應分擔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伊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已無代墊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互約出資,以合夥方式,經營聖特利食品店,被上訴人出資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出資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三元,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兩造各再出資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盈餘平均分配,虧損按出資比例分擔。因此,兩造合夥之總資本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出資額為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三元,如有虧損或墊付情事,上訴人按出資比例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點一八九,委可認定。查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被上訴人為職司記帳類似會計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因帳冊、支出憑證及單據,為合夥事業之資金與支出之重要憑據,與合夥財產、盈虧損益及合夥事業能否存續,息息相關,上訴人身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理應妥為保存之。因兩造對各自持有之帳冊及支出憑證所載有所堅持,未能核對清礎,為能翔實勾稽,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將聖特利食品店有關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帳冊、支出憑證及單據提出。惟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仍未依限提出相關資料,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得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記載之金額為不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為實在。上訴人主張抵銷,因其提出之帳簿不實,自難採信。茲依被上訴人之帳冊與支出憑證之內容,核算結果,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合夥成立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代墊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墊付四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依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七點一八九出資比例,上訴人應負擔六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自無不合。又兩造所經營之聖特利食品店,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業,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將其機器、設備悉數搬走,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所合夥經營之食品店,停業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長期不復業,上訴人又將相關機器與設備,遷移他處,依客觀情事,不論解釋為上訴人一人要求退夥,或解釋為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合夥目的事業難以完成,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依法應予清算。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聖特利食品店,進行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以經裁定命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憑證後,上訴人未遵期限提出,惟並未斟酌及調查有關帳冊事證,遽謂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記載之金額為不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為實在,據以計算其墊款,判命上訴人給付,尚嫌率斷。又原審援引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第九十五頁所載,謂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被上訴人為職司記帳類似會計之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將聖特利食品店內之機器、設備悉數搬走,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進而認定兩造合夥關係已解散,依法應予清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惟查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中就上訴人薪資部分之說明。同案卷第九十五頁則係送達證書,均無原審所稱上訴人對前述情形不爭執之記載,原審此項認定,顯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有由事實審法院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