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己 ○ ○
戊 ○ ○
庚 ○ ○上 訴 人 丁○○○
乙 ○ ○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乙○○、甲○○、丙○○辦理繼承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己○○、戊○○、庚○○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戊○○、庚○○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己○○、戊○○、庚○○(以下簡稱己○○等三人)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丁○○○、乙○○、甲○○、丙○○(以下簡稱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被告辛○○(於訴訟中死亡,由丁○○○等四人承受訴訟)為兄弟。伊父壬○○生前於民國四十年間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舊一四、一二二、一二四號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欲平均分贈與伊三人、辛○○及訴外人癸○○五子,乃先與辛○○成立信託關係,以辛○○之名義登記,辛○○亦出具承諾書,承認其與己○○等人間存有信託關係,如有違約,其他四人各得向其請求移轉登記該三筆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三筆土地嗣經重劃分割為多筆,新莊市○○段六○七及九一五號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分別自一四、一二二號土地分割而來。茲辛○○除擅將一部分土地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與其子乙○○、甲○○,復出售部分土地或建屋出售,所得價金均未分配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辛○○將系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與庚○○,將系爭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四○四五六分之三二一六八分別移轉登記與己○○、戊○○之判決(己○○、戊○○原請求將系爭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二二八分之一六○八四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二人,嗣因土地分割,更正聲明如上)。己○○等三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主張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為請求。又於辛○○死亡,由丁○○○等四人承受訴訟後,並追加聲明,求為命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丁○○○等四人則以:己○○等三人係主張依終止信託契約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但其聲明卻就承諾書所載內容而為請求,自有未合。又系爭土地係辛○○出資購買,因任公務員,恐遭人物議,故以其父壬○○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無信託登記之情事。己○○等三人提出之承諾書係辛○○被脅迫而書立。縱認壬○○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辛○○名義,信託關係亦僅存在於辛○○與壬○○之間,壬○○既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己○○等三人本於受贈人之地位,依贈與或信託契約所得行使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辛○○與己○○等三人之間,其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脅迫辛○○出具同意書,亦可證明其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則自該日起算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庚○○前於六十一年間曾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經判決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庚○○於六十一年間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係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本件係依據信託關係為請求,先後二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又己○○等三人於六十五年、六十六年間雖對辛○○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均因撤回而終結,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均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次查己○○等三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辛○○出具承認上情之承諾書三紙、同意書一紙為證,並經其母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辛○○名義,但其他兄弟仍均有份,預備將來統一分配等語,又於台北地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民事事件中為相同意旨之證言,自堪認為真實。雖丁○○○等四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辛○○自行出資委由其父壬○○出名代購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辛○○於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云系爭土地係其父贈與伊之情形不同,顯非事實。又所辯打字之承諾書二紙及同意書上之辛○○印文為己○○等三人所盜蓋,另紙承諾書為辛○○遭脅迫而書立一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至出具承諾書或同意書並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要,故承諾書上之印文非辛○○之印鑑章,並非無效。此外,庚○○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亦經法院判決其無罪在案,是丁○○○等四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再者,丁○○○等四人提出戊○○名義之證明書四紙,證明戊○○曾自認前開承諾書或同意書為庚○○所盜蓋;提出請求書、印鑑證明各一紙,證明戊○○名義證明書上所蓋用者為其印鑑章云云。然此為戊○○所否認,且印鑑證明係四十八年八月三日登記,是時戊○○年僅十五歲,應不解印鑑證明之真意及用途,戊○○稱其不知情,應屬可信;上開證明書書立時,戊○○已年近三十,何以不親自手寫並簽名﹖又戊○○於六十一年、六十三年間出具證明書三紙後,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何以仍對辛○○及其子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六十七年一月三日出具證明書﹖前後矛盾,尤與常理不合。是戊○○否認上開證明書為其所出具,應屬可信。另己○○等三人於起訴時,原主張係其父壬○○與辛○○成立信託關係,伊以繼承人之身分終止云云,嗣更正主張信託關係乃其父壬○○代理伊及其餘兄弟與辛○○成立信託契約等語。核其所更正陳述者,為其所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之成因,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仍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為法之所許。按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固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法既無「贈與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本人始生效力」之明文,倘本於受贈人與第三人間之信託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受贈人與贈與人約定,逕將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義,該第三人亦純基於「代為受領」之地位而為之,而非以「受利益」之身分提供其名義,則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非法所不許。系爭土地既係壬○○購買,擬贈與辛○○、己○○等三人及癸○○五人,而暫時登記為辛○○名義,則壬○○購買土地表明贈與其五子均分之意時,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成立,除贈與辛○○部分當然發生贈與效力外,其餘四人受贈部分,係依辛○○立於代為受領之地位提供其名義登記,亦應發生贈與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歸屬,即應依辛○○與己○○等三人間之內部關係解決。又四十年間壬○○購地贈與時,己○○年僅二十六歲,另二人均未成年,從而己○○等三人主張,壬○○將土地分贈與辛○○、己○○等三人及癸○○,並代理伊等分別與辛○○成立信託關係,而以辛○○名義為不動產登記等情,應屬可信。是丁○○○等四人辯稱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又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不足取。次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始得行使,其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己○○等三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至庚○○於六十一年間起訴請求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承諾書而為請求,無關信託契約之終止;辛○○所出具之同意書並無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足見在本件起訴之前,己○○等三人均無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丁○○○等四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末按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即負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之義務。己○○等三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受託人辛○○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而該繕本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於辛○○,其信託關係於該日即已終止,辛○○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予己○○等三人之義務。依己○○等三人之主張,原登記辛○○名義下之系爭土地,各人所信託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茲辛○○於訴訟中死亡,丁○○○等四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辛○○返還信託物予己○○等三人之義務,又因屬辛○○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能為移轉之處分,從而己○○等三人追加聲明丁○○○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辛○○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必要,且不甚礙丁○○○等四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因丁○○○等四人負有將己○○等三人信託登記為辛○○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己○○等三人之義務,則其追加請求丁○○○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將系爭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庚○○,將系爭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己○○、戊○○,自屬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己○○等三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丁○○○等四人就系爭六○七、九一五號土地辛○○名義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庚○○,將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己○○、戊○○,餘則判予維持,駁回己○○等三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己○○等三人與辛○○之先父壬○○購買而平分贈與予五子,果爾,則庚○○可得受贈與之部分固僅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然庚○○已於六十一年間就系爭六○七號部分起訴請求辛○○移轉其應得之部分(按系爭六○七號重測前○○○鎮○○段街後小段十四-五號,原係辛○○與第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故庚○○請求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見外放土地登記謄本。),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見一審卷一一-二○頁)。究竟庚○○有無已依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如有,是否可視為丁○○○等四人已履行其債務完畢,即不無推敲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酌明晰,遽為丁○○○等四人敗訴判決,即有可議。又第一審被告辛○○在第一審抗辯:「原告戊○○代表於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請求書,要求被告依六十二年四月二日原告等通知終止信託契約,由被告出具之辦理過戶同意書條件下履行(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請求書),原告等亦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而後因二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該時效應自六十二年四月二日起算」云云。按該請求書載明:「我們兄弟己○○、庚○○、癸○○、戊○○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鎮○○路○○○號祖厝要求終止信託關係,將先父壬○○向丑○○購買登記你名下之土地(地號省略),依父親意思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我們名下,……四兄弟庚○○部分已判決勝訴確定,應登記我們部分,你卻無辦理,為此再次催告你從速辦理過戶……」等語(分見一審卷三二、四二頁)。而己○○等三人似迄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始對辛○○及其子起訴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九三號),如該二事件果真因撤回或視為撤回而終結,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究竟實情如何,尚有未明。原審亦未經詳查,遽謂己○○等三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時效消滅可言為由,而為丁○○○等四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當。丁○○○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己○○等三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己○○等三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己○○等三人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丁○○○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己○○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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