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拍定,買受原屬訴外人潘榮富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基隆市○○街○○○號九樓、十樓房屋暨分管停車位二位,同年五月五日該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載明:「分管停車位二位」字樣。所謂分管停車位二位即指門牌基隆市○○街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皇族麗星住宅大樓地下一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第四號、第五號之停車位,顯然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合法之所有權人,根據分管約定並取得就該二停車位之使用權。詎上訴人甲○○、丙○○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用上開第四號及第五號停車位,經伊請求返還均不置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侵害,求為命甲○○將系爭第四號停車位、丙○○將系爭第五號停車位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遭強制執行前之八十二年間,原所有人潘榮富已將該停車位所有權讓與伊,用以抵償積欠伊之債務,伊業因潘榮富之讓與而合法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有占用之權源。基隆地院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列明車位之編號及位置,系爭停車位顯非在拍賣範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不能要求伊交還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基隆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雖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均僅約略記載:「分管之停車位二個各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拍定後不點交」、「分管車位二位共六十萬元」等語,並未明確指出拍賣停車位之編號及位置。惟查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範圍原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嗣因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潘榮富所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證明書為證,以其原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即建號二二一四號公共設施部分記載含停車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請基隆地院准將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該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債權人導引至現場履勘,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為自入口處車道下靠右側牆壁處,其停車位編號為四號、五號,據大樓管理員稱債務人早出晚歸,原本有兩輛車,現無車輛,故未使用該停車位云云,有執行筆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可參。執行法官於同年四月六日批示:「加拍賣總價,另加債務人分管之停車位二個,拍賣價格各新台幣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隨同本件土地、建物合併拍賣,不分開單獨拍賣,拍定後不點交」等語;隨後之拍賣公告並載明:「分管之停車位二個各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拍定後不點交」字樣;被上訴人於投標單願出價額欄項下亦記載:「……停車位六十萬元」,足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被上訴人均已將系爭停車位列為拍賣及承買之標的。被上訴人拍定承買,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復明載:「分管停車位二位共六十萬元」字樣。綜觀其拍賣過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記載之分管停車位二位,應即指系爭停車位而言,至為明確。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僅記載停車位二位,並未指明何停車位,被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合法所有權人云云,尚無足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雖經潘榮富簽訂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停車位讓與,惟潘榮富尚未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自承,渠等自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僅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本於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潘榮富間訂有讓渡書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伊有使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云云,亦無可採。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基安地字第○七八號函稱:「目前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登記依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所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係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附表,記明建號,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由是項規定,足証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停車位,確有所有權登記,僅不另發給所有權狀而已。縱建號二二一四號停車場登記面積較實際使用面積少,乃挪用防空避難室之違規使用問題,尚難以停車位實際使用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否認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就停車位部分並於備考欄註明:「分管停車位二位共六十萬元」字樣,被上訴人既買受業經分管之停車位,自得就其買受之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況地下室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地面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地下室停車位單獨出售於對建物無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保留地下室停車位而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出售與他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正後同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參照)。上開登載停車場之二二一四建號既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不得單獨讓與。查上訴人二人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建號二二一四號登載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無從由潘榮富處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潘榮富間之債權契約,對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為主建物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登記(即建號二二一四號)僅建立標示部,及附加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而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記明建號,未發給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審認雖未發給所有權狀但有所有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七三九號函,就有關特定停車位應依電子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記載一節,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辦理,乃系爭建物登記後所作之規定,亦不能因其登載情形不同而影響系爭停車場之產權登記。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事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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