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戊○○
己○○丙○○丁○○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耕地,原屬訴外人黃阿遠所有,該土地始終未出租他人耕作,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輾轉取得所有權,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書並經楊梅鎮公所簽註:「核與租約登記簿本件土地無訂三七五租約」字樣,足證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詎上訴人竟以楊梅鎮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之不實記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因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鍾進玉未自任耕作,租約亦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阿遠與鍾進玉就系爭土地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登載於楊梅鎮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第六十四號,雖登記簿上記載之租賃物總面積有誤,但不影響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租約雖訂有期限,但期滿後,鍾進玉仍繼續耕作,原出租人黃阿遠從無反對之表示,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再者,鍾進玉與伊始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輟,迨八十五年間因洪水災害始休耕,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自買受至今均自行耕作,未曾出租他人,楊梅鎮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上,竟有鍾進玉承租之記載為由,先後向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請求註銷三七五租約,案經調解及調處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函送之調解、調處卷宗可考。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之內容為請求註銷三七五租約,核其真意,係主張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在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不合程式云云,不無誤解。次查系爭四八六號土地,面積五六五一平方公尺(合○‧五八二六甲),地目田,原為黃阿遠所有,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訴外人黃莊李妹等人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同年八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集昌所有;張集昌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乾金所有;張乾金再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張慶洋所有;嗣張慶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土地於張乾金移轉與張慶洋,及張慶洋移轉與被上訴人時,均經楊梅鎮公所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加蓋:「核與租約登記簿本件土地無訂三七五租約」字樣之戳記。而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以前之土地登記簿,及六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前之舊土地登記簿,均無系爭四八六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原所有人黃阿遠至張乾金間之歷次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因逾檔存期限,已經銷燬),及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鍾進玉與原所有人黃阿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登記於楊梅鎮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第六十四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取該「耕地租約登記簿」原本,核其「土地標示」欄第一欄記載:「桃園縣○○鎮○○○段○○○○號、地目田、等則一二、面積一‧五○八六甲」;第二欄記載:「桃園縣○○鎮○○○段○○○○號、地目田、等則一二、面積○‧五八二六甲」,第三欄以下為空白,而合計欄記載之總面積則為「一‧五○八六甲」。上開二筆土地合計之面積應為二‧○九一二甲,租約登記簿合計欄記載之面積一‧五○八六甲,適僅五○六地號乙筆土地之面積,並非加計第二欄四八六號土地後之總面積。且第一欄下方蓋有承辦課長鄭石壬及承辦人員鄭石河之印章,而第二欄則無。又租約登記簿上關於二筆土地內容記載之字跡粗細及墨水顏色深淺亦不相同。堪信第二欄所載四八六號土地,非於租約登記簿製作之初,與第一欄之五○六號土地同時登載,合計欄之總面積亦非出於誤寫或誤算。再者,租約登記簿所載出租人為黃阿遠,承租人為鍾進玉,租約字號「山字第一○五號」。換言之,鍾進玉與黃阿遠僅簽訂乙份「山字第一○五號」租約,如該租約之租賃標的確實包括五○六號及四八六號二筆土地,則楊梅鎮公所據以製作租約登記簿時,自應同時予以登載,不可能出現嗣後填載,且未加蓋承辦人印章,及總面積不符之情形。依證人即楊梅鎮公所租佃業務承辦人鄭石河證稱:「……民國四十或四十一年間政府要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是向承租人調查承租之確實地號及面積,根據調查結果辦理徵收放領,沒有辦理徵收放領的土地,由鎮公所動員之人力幫忙填載於租約登記簿,再由承辦人員依登載地號核對租約書,若正確即在該地號上蓋章,沒有蓋章的表示沒有租約書」、「租約登記簿第六四號原本,內容是里幹事向承租人調查後填寫的,再由我校對租約書予以審查,其中第一欄所記載的五○六地號土地,下方較小的印章是我加蓋的,表示該筆土地有租約書,上方較大的印章是民政課長鄭石壬的印章,本件是經民政課長鄭石壬複審後蓋章」等語。顯見租約登記簿之製作,須先經里幹事調查,再由承辦租佃業務之人員及主管核對租賃契約書,予以審核簽認,程序謹嚴。雖證人鄭石河併稱:「租約登記簿第二欄記載之四八六地號土地,並沒有蓋章,在我審核五○六地號土地當時,租約登記簿是否同時已有四八六地號土地的記載或事後填加,因年代已久,已沒有印象」,惟參酌其所稱「沒有蓋章的表示沒有租約書」一語,並比對第一欄之五○六號土地記載下方已加蓋承辦人及課長印章,益徵系爭四八六號土地自始即不在鍾進玉與黃阿遠間所訂租約之租賃範圍。張乾金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慶洋,張慶洋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均經楊梅鎮公所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加蓋「核與租約登記簿本件土地無訂三七五租約」字樣之戳記,業如上述。證人即楊梅鎮公所承辦人李道秋證稱:「……依據租約登記簿審查,沒有租約的我才會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核與租約登記簿本件無訂三七五租約』的戳記」、「民國七十一年進入鎮公所工作,每天均戰戰兢兢,依照租約登記簿之內容審查不敢有誤,我審核時租約登記簿上沒○○○鎮○○○段○○○○號土地之記載,我才會蓋上『核與租約登記簿本件無訂三七五租約』之戳記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云云。可知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取得四八六號土地所有權時,上開租約登記簿土地標示第二欄仍無四八六號土地相關內容之登載,應無疑義。又證人即前所有人張慶洋證稱:「……系爭土地由張集昌移轉予張乾金,張乾金移轉給我,我於七十七年再將土地賣給甲○○。張乾金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子,我接手後到鎮公所申請轉作改種牧草」等語。核與桃園縣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資料卷宗所附系爭四八六號土地「個別稻作農戶資料檔」之戶名為「張集昌」、「張慶洋」二人,並記載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五年耕作之情形相符。依此,尤可以證明系爭四八六號土地,自始即為所有權人自行耕作,並無出租他人之情事。上開租約登記簿自始即無系爭四八六號土地之登載,至為明灼。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山字第一○五號租約書,證明其租賃之標的物除五○六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四八六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八六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卷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第六十四號」影本,其「土地標示」合計欄字跡與第一欄記載五○六號土地之字跡相似,與第二欄記載四八六號土地之字跡則明顯不同,原審因認第二欄所載四八六號土地,非租約登記簿製作之初與第一欄五○六號土地同時登載,不能證明為該一○五號租約承租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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