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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金錫訴訟代理人 謝碧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五九三號、地目線、面積○‧一八○○公頃,及同段第五九三之二號、地目線、面積○‧○○三七公頃之土地,係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未徵得伊同意,亦未依法徵收,竟擅自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水道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施設混凝土溝渠之工作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水道部分所示該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該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自七十年間重測前之同段五六二之四號分割出來,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鐵道用地,系爭土地長六十三公尺,係自清代咸豐年間,士紳吳志高利用白水溪開鑿白河溪圳,即有全長一千二百公尺之給、排水溝,且重測前系爭之五六二-四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距今一百多年前,台糖公司造鐵道時,其東北側之邊緣即是上揭排水路,依四十二年一月測繪之白水溪圳白河區灌溉區域平面圖檔案記載,該排水路即編為「小排線二」,嗣後將「小給水線二」東北部曲折引入該「小排線二」,上訴人主張交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小排線二」、「小給水線二」之一部分,迨五十四年白水溪攔建白河水庫,此全長一千二百公尺之給、排水溝仍沿用,為給水十餘公頃耕地灌溉所必要,雨季及灌溉期外即為白河國民小學及附近白河鎮永安里一帶社區之排水所必經,則系爭土地如附圖部份,為全長一千二百公尺給、排水之一部份,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有法定地役權之適用。同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伊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水道內面施塗水泥,並非新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九三號、五九三之二號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水道施設水泥護堤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復經第一審會同兩造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又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即不得任意否認其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請求除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排水溝,自四十二年即編號為「小排線二」之排水溝,將此區域一帶之排水排入「烏樹林大排水」,以至急水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白水溪圳白河區灌溉區域平面圖及水道圖可證。證人連祝融即該「白水溪圳白河區灌溉區域平面圖」繪製人亦證稱:「我是負責繪製灌溉區域平面圖,我們是依據草圖繪製,是地政人員及測量員一起去現場,根據日據時代的灌溉圖去現場看實際情況如何,再將測量資料交給我們繪製成灌溉區域平面圖」;證人葉添丁證稱:「我是白河水利小組長,農田要灌溉時,我要負責打開水門,如果水太多時要負責關水門。本來有鐵路時就有這條排水溝了,那水道很久,日據時代就有了」各等語。至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國材證稱:「這水溝就是鐵路本身的排水溝」,亦與證人葉添丁所稱「本來有鐵路時,就有這條排水溝。」證人黃耀賢所稱:「排水溝也就是利用台糖鐵道的排水溝排水。」及證人吳永坤所稱:「有編水利名稱為小排二,作排水用,利用台糖鐵路的路側溝建成的,最早在民國四十二年就有設計圖」等語相符。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水道確實存在年代久遠,至少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作為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無疑。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道部分,至少自日據時代即已供作水道使用,且四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編列名稱為「小排線二」、「小給水線二」之渠道,以供附近十餘公頃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應認附圖所示水道部分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自不得訴請拆除該水道設施,並返還水道所占用之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水道部分之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土地至少自日據時代即已供作水道使用,四十二年間並經被上訴人編列名稱為「小排線二」、「小給水線二」之渠道,以供附近十餘公頃農田灌溉、排水使用,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即不得違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