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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陳守信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葉美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寶蓮前夫蔡清榮經營臺中市金亞洲飲食店,對伊開徵之稅款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林寶蓮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以下稱系爭定存債權)為擔保,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以求暫緩強制執行,伊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設質在案。上訴人不曾為任何保留表示,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通知伊謂對林寶蓮有保證債權,已於同年月四日行使抵銷權,系爭定存債權因而消滅等語,其所稱保證債權顯有不實,且其清償期於為設質通知時,亦未屆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不適於抵銷,其權利質權自應有效存續。上訴人對系爭質權之存在既有所爭議,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定存債權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併以林寶蓮為被告而為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於被上訴人為設質通知前,林寶蓮即為訴外人林明珠、宋明霞、黃瑞蓉、林金水、陳玉屏、陳清源對伊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各該債務因林明珠等人延滯還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視同全部到期,依林寶蓮與伊之間之約定,系爭定存債權即因而抵銷,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抵銷,倘於受通知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則不合於抵銷之要件。民法「權利質權」規定中,既未針對質權人以銀行客戶對銀行之債權設定質權者設有例外不適用或限制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承認銀行與其客戶關於債權契約之效力,優於其客戶與他人成立之物權契約之效力,有悖立法創設權利質權,並為平衡第三債務人對質權標的之利益,而規定適用權利讓與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系爭質權設定之通知,上訴人乃以受通知後始屆期之連帶保證債權行使抵銷權等情。上訴人則承認曾收受系爭質權之設質通知,亦承認據以抵銷之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林寶蓮係因主債務人遲延返還貸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而負保證清償責任。林寶蓮之貸款保證債權既係於設質通知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始確定存在,上訴人自無由執以對系爭定存債務行使抵銷權。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蔡清榮積欠之稅捐債務,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屆期課徵,並非尚未屆期,僅因申請復查而提供系爭質權為擔保,以暫緩強制執行,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實行質權而已。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抵銷債權之清償期應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所謂「所讓與之債權」,於權利質權係指被設質之權利本身,於本件即係系爭定存債權,而非所擔保之稅款債權。上訴人以被擔保之稅款債權為所讓與之債權,辯稱: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到期云云,尚有誤會。綜上,上訴人於受設質通知時,對出質人林寶蓮尚未取得用以抵銷之債權,不符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抵銷之要件,縱曾抵銷,亦不生效力,且有違誠信,不符該條規定用以保護質權人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否認系爭定存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定存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非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應有其準用。是於權利質權之設定,債務人得執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以於受設定質權通知時,對出質人已存在,且其清償期先於所設定質權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已足。原審謂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即不得執為抵銷云云,尚有未合。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保證係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合致時成立,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於斯時成立。本件林寶蓮為訴外人林明珠、宋明霞、黃瑞蓉、林金水、陳玉屏、陳清源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連帶保證,依卷附各該借據記載,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間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見一審卷九一至九七頁)。倘各該記載無訛,各該保證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設質通知之前。上訴人曾具狀指稱:伊於受設質通知時,對林寶蓮確有債權存在,其債權因各該貸款之借款未確實依約履行,致屆清償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九三頁)。原審未遑詳細推求,遽認上訴人對林寶蓮之貸款保證債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始確定存在,於上訴人受設質通知時,尚未取得各該債權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