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丑 ○ ○
己 ○ ○
丁 ○ ○
甲 ○ ○
辛 ○ ○
丙 ○ ○
壬 ○ ○兼右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李陳秋珍被 上訴 人 癸 ○ ○
庚○○○
子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辛○○、丙○○、壬○○、李陳秋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老阡坑小段五六七、五六七之一、五六七之二號等三筆旱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先祖李子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子女所購置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名下之不動產,嗣李水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遺產之繼承登記,將五六七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所有,五六七之一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庚○○○、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六七之二號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因系爭土地實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否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存在,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爰本於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之被繼承人李水發生前出資所購買,而非李子信託登記為李水發名義者。縱認李子與李水發間有信託關係,在該土地未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以前,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李子死亡後,早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李水發於六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同月十六日分別參與訂立之協議書及合約書為證,惟該協議書、合約書僅能分別認係李水發與訴外人李嚴貴及上訴人丑○○、丁○○、己○○等人間之約定,或李水發與上訴人甲○○、丑○○、丁○○、己○○及辛○○等之被繼承人戊○○間之協議,尚不足以認定李子與李水發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系爭土地未處分前依照個人耕作現狀管業,使用收益悉歸各現管業人收益等情觀之,亦難認李水發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自不能謂李子與李水發間有何特定合法之經濟目的之信託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水發名義,現經被上訴人分割遺產而辦妥繼承登記為癸○○、乙○○所有及庚○○○、子○○共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在未經法定程序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前,尤無從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信託法頒行之前,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信託行為,該受託人在法律上即為所有人,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應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被上訴人迄未將該土地移還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人或其繼承人,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贅述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