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許三省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基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迄八十年六月止共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元,惟期滿後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繼續收取租金,兩造因而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經伊函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任置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辦理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六三公頃,租金每月為一千四百七十元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蓋建房屋,經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聲請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地上二層樓房二棟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土地交還於伊。期限屆至時,住戶三十二人向伊陳情,要求暫借一年,如伊須規劃建築時願即返還,在附此解除條件下伊乃予准許,惟就被上訴人部分漏未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屆期竟拒不還地,伊乃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竟遭判決伊敗訴,嗣伊函知被上訴人擬整體規劃興建大樓,限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交還土地,仍不置理,反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顯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時地兩造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基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迄八十年六月止共一年,租金每月為一千四百七十元,期滿後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繼續收取租金至八十二年八月份,兩造因而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七九年民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租金收據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限基地租賃繼續契約之存在。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基地為由,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經三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限基地租賃繼續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可憑;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復主張伊受敗訴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函知被上訴人伊將整體規劃興建大樓,限期拆屋還地,並終止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經三審認定兩造有不定期限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各該案卷無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作為兩造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雖又抗辯,伊在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係就拆屋還地為調解,並無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後,住戶前來陳情,要求暫借住一年,如伊須規劃建築時願即返還,在附此解除條件之下伊始准暫借一年,茲伊已收回三十戶,委請整體規劃,並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條件已成就,予以終止契約,限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拆屋還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以兩造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資為攻擊方法,則上訴人上開附有規劃建築時願即返還解除條件始同意暫借之抗辯及援引證人呂朱微出具之備忘錄暨證詞等防禦方法,顯與前案被上訴人所主張抗辯伊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其上述抗辯為無足採。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用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則被上訴人雖係先建有房屋,再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租用上訴人上開基地,仍屬租地建屋契約。又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是該條所定二個月聲請登記之期間,僅屬行政上對於出租人履行此項登記義務所加之強制而已,非就承租人登記請求權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租用後自建房屋,亦未於基地租賃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登記,自不得為請求云云,亦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嗣後成立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本於承租該土地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與其占有之初是否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之初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非有設立地上權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若取得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地上權,設定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因之而補正,不因未有設定地上權之書面而認被上訴人無請求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係為維護權利依法訴求,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六三公頃,每月租金一千四百七十元地上權登記,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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