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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李明仙律師耿淑穎律師被 上訴 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欽喜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八一、八八二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出賣與上訴人,並已依約辦妥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除以持有伊之股份抵付部分價款外,餘款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七之記載,伊得於三個月內查帳,故於被上訴人提出帳冊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伊就被上訴人之流動資產尚有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分配權利。又伊曾委任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年之帳冊資料,列舉出有具體事證證明帳目不符之金額,高達五千四百零五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以伊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五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再者,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已決議分配累計盈餘三千七百萬元,伊按持股比例計算,得請求之分派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爰以上開各該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股東會決議分派累計盈餘於各股東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開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七雖記載:「本約成立為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固定資產分配,至於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流動資產及帳目,監察人及董事,均有權於三個月內查帳」等語,惟因上訴人於簽約後,以所持被上訴人之股份抵付部分價金,該部分股份由第三人受讓後,被上訴人已辦理公司章程修改及董、監事改選,並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或董事,其抗辯於被上訴人未允其查帳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云云,為無可取。又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即盈餘之分配,應依公司法所定之程序,並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故查帳結果縱有盈餘,因被上訴人並未為盈餘分配之決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分配盈餘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僅記載累計盈餘三千七百萬元,分配二千萬元由各股東自行繳納稅金等語,並非就三千七百萬元為分配,亦未提及應如何分配二千萬元,並按何比例實行分配,是縱決議從其盈餘中提出二千萬元以供分配,亦應另行召集股東會決議分配之方法,在未為決議前,不生請求給付分配盈餘之問題。上訴人自行以三千七百萬元,按其原有持股百分之十五比例計算,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盈餘及其利息,尚非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已查得被上訴人帳目不符之金額共計五千四百零五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依伊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五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相互抵銷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一頁、原審卷第三八○頁),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由累計盈餘三千七百萬元中,提出二千萬元以供分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股東會既已決議分配盈餘之金額,而分派之比例,公司法亦有規定,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依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與各股東,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股東會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派之金額,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