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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戊 ○ ○

丙 ○ ○

丁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竟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