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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是其明知尚欠繳納裁判費之要件。第查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無庸命其補正,而逕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