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面積○‧○○二四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雖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老佳生前於其上興建房屋,惟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三八一號、三八二號,被上訴人丙○○所有三八○號、三八○之一號土地均係依第一審法院七十五年訴字一○五三號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而來,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已知兩造相鄰房屋及土地之界址。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七十六、七年間依舊址修建,業據證人湯賢貴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陳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曾擴充範圍,因兩造為鄰居,故未要求返還。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房屋越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僅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取得依分割方法而為履行之請求權,在未依分割結果辦畢分割登記前,尚不能單獨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分得土地間已有疆界之可言,更無共有人建築房屋逾越該疆界之問題。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均係依第一審法院七十五年訴字一○五三號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確定判決,而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登記而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㈠十三頁),揆諸上開說明,在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間尚無疆界可言,原審竟謂上訴人於上開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審理中已知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因自陳七十三年間,知被上訴人擴建房屋,因顧及兩造為鄰居,故未要求返還等語。惟依上所述,七十三年間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尚無疆界,自無被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問題。證人湯賢貴結證:「十多年,約十、十一年」,伊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當時隔鄰尚有人居住,並未表示竟見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背面),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係於七十六、七年間興建且上訴人當時明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縱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六、七年間興建無訛,因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因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苟被上訴人係於斯時之前興建房屋,亦無越界建築可言。原法院未審認被上訴人確係於上訴人因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興建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上訴人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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