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度應分配與伊之盈餘股利,扣除稅額後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惟上訴人迄未將該款項交與伊。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曾向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以購買海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股票,僅於七十八年因發放海光公司股利而清償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尚餘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未償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類似增資之方式,由股東增加投資額,以購買海光公司股票,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伊於八十年間並無發放股利與各股東,被上訴人所提之扣繳憑單上所載資料,係為辦理退稅所製作,並非該年度有盈餘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彙總表、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名冊為證。查上訴人於八十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八十年分派股利為每股三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度尚為股東,有股份十四萬三千股(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四十三萬股),而受分配股利四百二十九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五稅額,應得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迄未支付。被上訴人於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僅申報投資海光公司之退稅額一百零七萬零七元,並無申報投資上訴人之退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函附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所申報應退還稅額三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係因投資海光公司之應退稅額所致,與投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申報所得淨額為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係包含上開股利四百二十九萬元,使其應納稅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苟無申報該股利,則所得淨額應僅為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縱依原稅率百分之四十計算,其應納稅額僅為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二點八元,再減累進差額五十二萬九千元及投資海光公司可抵減額一百零七萬零七元,則其應退稅額顯然高於原可退之金額,故上開股利係增加被上訴人所得,減少其應退稅額,而非增加其應退稅額,上訴人所辯伊係以分派股利方式,讓各股東得以退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五年三月間付與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元,上訴人用之購買海光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為憑。該款項乃上訴人之股東集資五千萬元之一部分,原係由各股東直接借與海光公司,以增加海光公司之資產,但為能集中由上訴人控股,海光公司將該款項退回各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三萬元),再由海光公司辦理增資,而由上訴人向其股東入款以購買海光公司股票,既增加上訴人對海光公司之投資金額,亦增加海光公司之資產。上訴人並未依公司法辦理股東增資,而係將各股東之入款列帳為「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又上訴人持有海光公司股份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為五千股,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始增為一萬股,此係由各股東入款而增購股票,是該項資產之增加乃股東入款所致,並非上訴人自行之經濟活動而增加者。上訴人對其所辯股東往來之科目含有一定經濟活動目的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何謂一定經濟目的,已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百四十三萬元係其借與上訴人之墊款,堪信屬實,其於退出股東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項金額,即有所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年一月一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是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若超過上開取得股票價款之百分之十五者,固得以該取得股票價款之百分之十五全數抵減,惟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若不足抵減時,僅得在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之範圍予以抵減,而抵減額並非退稅額。又按同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規定,上揭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股款之原始認股或應募者,仍適用之(見原審卷第一宗六六頁)。查被上訴人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綜合所得淨額為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係包含上開股利四百二十九萬元,其應納稅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苟無申報該股利,綜合所得淨額僅為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第一審卷七九頁、八三頁)記載,綜合所得淨額為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稅率百分之十三,扣減累進差額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已扣繳稅額為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扣繳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華南商業銀行扣繳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扣繳上開股利所得稅額六十四萬三千五百萬元,合計扣繳稅額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依此計算,倘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僅為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時,其應納稅額為六萬三千零二十六元(646,357元×13%-21,000元= 63,026元),而其已扣繳稅額為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38,920 元+1737元= 40,657元),則該應納稅額以同額之投資抵減稅額予以抵減,應退還稅額為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已退還稅額為三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乃係因上訴人扣繳上開股利所得稅額因而增加退還稅額。是原審認被上訴人申報投資海光公司之退稅額一百零七萬零七元,其申報應退還稅額三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與投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辯伊係以分派股利方式,讓各股東得以退稅,委無可信,即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初因轉投資缺少資金,遂以公司名義向各股東以私人借款方式籌得現金五千萬元,伊貸與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元,嗣因轉投資獲利九百七十萬元,即於七十八年間將獲利依各股東借與金額之比例,平均攤還各股東,伊因而獲償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是伊以轉投資借與上訴人,上訴人投資海光公司獲利後,再償還各股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三頁背面、二八頁背面、二九頁正面、二一三頁正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記載,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海光股利轉發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見第一審卷四八頁、六一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三四頁、一五四頁、二一六頁)。且上訴人提出其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轉帳傳票記載,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每股一萬元),以公司名義投資海光公司(見原審卷第一宗七○頁)。是兩造關於上開投資海光公司之錢款之約定詳情如何,如係以上訴人投資海光公司之獲利償還原本,本件上開八十年之紅利是否已包括前述投資海光公司之獲利,如是,此部分獲利是否應清償上開原本,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元借款,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