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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乙部,並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惟因貸款須提供支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本人無支票,遂商請伊簽發以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支票三十六紙,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銀行,並由伊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系爭汽車貸款均由伊簽發之支票支付,共計支出五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另收回二紙支票),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伊可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購車當時,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或維繫同居關係而主動擔任連帶保證人,支票均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伊背書後,再由伊交付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以支付車款,以後票款均由上訴人支票戶頭內款項直接支付,花旗銀行從未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車款。足徵本件系爭款項,自始即由伊支付,上訴人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花旗銀行清償,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定之債權移轉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乙部,並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惟因貸款須提供支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本人無支票,遂商請上訴人簽發以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支票三十六紙(嗣後退還二紙),交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花旗銀行,並由上訴人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三十四紙為證(一審卷六八至九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核與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於兩造間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清償代墊款事件中函稱:「車牌號000-0000號汽車,係乙○○(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辦理汽車貸款之抵押物,當時並由甲○○(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因該筆貸款從無滯納,順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全部清償完畢,故無催收資料」等語相符(一審卷九九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其要件為㈠保證人須為清償,㈡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㈢債權於保證人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本件車款既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三十六張(嗣後退還二張)讓與被上訴人背書後,始交由花旗銀行,車款均由上訴人銀行戶頭內款項支付完畢,則上訴人係以支票發票人身分支付票款,並非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而付款。上訴人既非以連帶保證關係代付車款,核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並無代位求償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償還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