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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被 上訴 人 德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修 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詎原部分董事違反公司股東會解散之決議,僭稱為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由僭稱為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人,以董事會名義連續召集該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此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依法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依前揭無效決議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所為之行為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雖於七十九年間停業,但該年度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並未列舉公司解散事項,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為公司解散之決議,不符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要件,伊公司尚未解散,亦未進入清算程序。則八十一年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七十九年間召開之股東會時決議解散,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欄記載:「本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停業,股東同意解散。」「為符合法令,擬提補辦解散手續」為據。惟按公司解散,應在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股東會對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周松、董事翁昌吉及股東蕭洲賢分別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並未通知股東開會決議解散,有人提議要停業,至八十一年有人提議要解散,但沒有去辦。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會要解散,是因為停業太久,台北市政府要公司解散」、「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召開股東會時有人提議解散,但未表決,最後不了了之,另有人附和不能做,就停掉算了」、「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前即已停業,七十九年曾以電話通知要召開股東會,未說明開會內容,開會時有人建議停止營業,亦有人建議解散,但未決議」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召開股東會,未事先表明開會內容,且開會時雖有股東提議解散公司,但並未作成決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召開股東會時,既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公司解散之提議,且於開會時,又未依法行使表決權,作成公司解散之決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七十九年間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被上訴人公司涉嫌偽造文書罪,而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四三七五六號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說明內容雖載稱:「該公司經舉發於七十九年間經股東決議解散,未向本局辦理解散登記,仍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向本局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向本局辦理暫停營業,有虛偽情事,經本局函請該公司申復,經公司函復書中坦承該公司確實於七十九年間經股東同意解散,當時未辦解散登記,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檢具解散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局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經查所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錄抄件中討論事項欄案由明確記載為:『補辦公司解散手續』,該公司涉有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嫌」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確未經合法之解散決議,已如前述,自難單憑被上訴人公司事後要求補辦手續,遽認已經合法決議,且前述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難僅依該局前述函件,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已於七十九年間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七十九年間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為,應屬無效,請求判命該決議無效,及前揭決議所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所為之行為為無效,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公司解散,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股東會對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召開股東會時,並未於召集事由中記載公司解散之提議,且於開會時,又未依法為公司解散之決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蔡修明,原判決誤載為周振輝,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