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曾阿鑑即祭祀公業曾月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 訴 人 乙○○
丁○○甲○○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曾阿鑑即祭祀公業曾月管理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乙○○及已故之曾江崎承租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後面小段一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自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九日起未繳租金。曾江崎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丁○○、甲○○、丙○○(下稱丁○○等三人)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雖經伊催繳並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調解,對造上訴人乙○○、丁○○等三人(下稱乙○○等四人)均置之不理,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伊已依法終止租約等情。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等四人將系爭耕地交還與伊,及給付七十一年六月迄八十三年五月止之租金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臺斤甘藷,嗣於原審追加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千零七十一臺斤甘藷,如無實物以市價折付之判決。
上訴人乙○○等四人則以:系爭耕地因無水源,土地貧瘠,收成量未達二成,依法得免繳租金。又對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得收回自耕,且未合法向曾江崎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租金之催告,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並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曾阿鑑請求乙○○等四人交還系爭耕地及追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系爭耕地原為乙○○與曾江崎所承租,曾江崎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丁○○等三人及已判決確定之曾桂花、曾秋梅、曾美麗、曾美春、曾秋桂(下稱曾桂花等五人)外,尚有曾江崎之配偶曾蔡水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爭執之點在於曾阿鑑主張僅有丁○○等三人繼承曾江崎之遺產,其餘均拋棄繼承。乙○○及丁○○等三人則以曾蔡水金僅對曾江崎之不動產部分拋棄繼承,其餘權利如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並未拋棄等語。經查曾江崎係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不需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曾江崎之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文件,計有二份:㈠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之申報書內僅列曾桂花等五人拋棄繼承,丁○○等三人及曾蔡水金併列為繼承人,故該處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給之新縣稅伍字第九六四七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丁○○等三人及曾蔡水金為繼承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八四○一六七七○號函所附曾江崎遺產稅申報書乙件在卷可稽。㈡丁○○等三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聲請繼承曾江崎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後面小段八地號等土地,聲請書內所附繼承權拋棄證書,記載拋棄繼承權人為曾桂花等五人及曾蔡水金,亦經原審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繼承登記聲請書全卷查明無訛。丁○○三人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尚在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內;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書,其聲請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有登記聲請書上所蓋戳記及規費收據可憑,雖聲請書內所附繼承權拋棄證書填寫之拋棄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但如果屬實,則丁○○等三人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時,不可能將曾蔡水金併列為繼承人,亦不會同時提出新竹縣竹北鄉公所七十四年四月八日核發之曾蔡水金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其上且註明僅供繼承用不做其他用途,足見繼承登記聲請書所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填寫之日期,並不實在,應認曾蔡水金係在七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後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拋棄繼承權之期間,不生拋棄之效力。且由甲○○所稱:「我們兄弟(即丙○○等三人)每人有給媽媽一筆養老金,好像是每人給六十萬元」等語觀之,曾蔡水金顯有繼承曾江崎之財產,僅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換取現金,而未為繼承登記。況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拋棄繼承權,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財產為繼承之拋棄。依曾蔡水金列名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記載:「拋棄之不動產標示:被繼承人所遺下之所有不動產全部。立拋棄書人對上列被繼承人所遺下之不動產依法賦有繼承權利。茲同意將該繼承權應繼分全部拋棄,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查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曾蔡水金僅就被繼承人曾江崎之不動產為拋棄繼承,不及其餘財產,即屬一部拋棄,仍不生拋棄之效力。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查曾江崎所遺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其繼承人丁○○等三人及曾蔡水金公同共有,而曾阿鑑自始未對曾蔡水金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耕地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系爭耕地租約現仍存續中,乙○○等四人占用系爭耕地有合法權源,不構成侵權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曾阿鑑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等四人交還系爭耕地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終止租約後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千零七十一臺斤甘藷,如無實物以市價折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曾阿鑑請求乙○○等四人給付欠租部分:乙○○等四人雖以曾阿鑑曾有免除租金之意思表示,及系爭耕地收穫量未達三成,依法免付租金云云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依約清償租金之責。查: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乙○○及曾江崎,租金每年六千零七十一臺斤甘藷,有兩造不爭之耕地租約在卷可考。該租約就租金之給付並無承租人應連帶清償之記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規定,本件承租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租金。又曾江崎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丁○○、丙○○、甲○○及曾蔡水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丁○○、丙○○、甲○○及曾蔡水金,固就曾江崎之租金債務負連帶之責,然曾阿鑑亦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㈡曾阿鑑請求自七十一年六月九日起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計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臺斤,乙○○等四人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查曾阿鑑雖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丁○○等三人給付租金,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接受調解委員之建議而撤回申請,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次申請調解,歷經數度調處,終因不成立由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府地權字第六七四○一號函法院處理,應以申請調解之日視為起訴日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曾阿鑑自得請求自該日起逆推五年之租金,即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之租金,再計算至其請求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六年又十九日之租金,一年甘藷六千零七十一臺斤,合計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臺斤。乙○○負擔二分之一即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一臺斤,丁○○、丙○○、甲○○及曾蔡水金,連帶負擔其餘二分之一。惟曾阿鑑係請求乙○○等四人應給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二臺斤甘藷,並未陳明乙○○負擔幾分之幾,亦未陳明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則其係請求乙○○等四人各給付一萬八千二百十三臺斤甘藷,從而乙○○應給付者為一萬八千二百十三臺斤甘藷;丁○○、丙○○、甲○○各應給付六千一百二十三‧六七臺斤甘藷(一八三七一除以三等於六一二三‧六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耕地租約明定以甘藷給付租金,係屬種類之債,甘藷之給付尚屬可能,乙○○等四人僅負給付甘藷之義務,則曾阿鑑請求如無實物以市價折付之,非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曾阿鑑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乙○○等四人各給付如上開甘藷,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曾阿鑑敗訴之判決,駁回曾阿鑑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原審命乙○○、丁○○、丙○○、甲○○四人各給付如上開租金之甘藷予曾阿鑑;及駁回曾阿鑑超過上開租金部分及追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關於曾阿鑑請求乙○○等四人交還系爭耕地部分,原審認定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應由曾蔡水金及丁○○、丙○○、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此部分曾阿鑑未併列曾蔡水金為共同被告,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曾阿鑑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