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蘇勝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八之四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依約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因該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為恐日後為政府徵收,雙方協議暫緩辦理過戶手續,並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如政府機關辦理公告徵收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即無條件協同出面領取徵收補償費,如甲方不協同出面領取者,願由乙方(即上訴人)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違約金,如再有遲延,每日罰五萬元,由乙方請求絕不異言。而系爭土地中之一四二八之一號乙筆,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由台南縣政府通知辦理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詎被上訴人竟不協同伊辦理領取手續,任催不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協議書,均非真正,係上訴人所偽造,買賣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經鑑定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縱認協議書係真正,惟被上訴人於台南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亦無法依約定協同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前開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元本息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之買賣協議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均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同一天做成,蓋章時,證人即代書周德華已注意到印鑑之問題,如果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上開三種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理應屬同一印鑑章。惟經將上開買賣協議書、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印鑑相符,買賣協議書上之印文則不相符。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買賣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及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第一審遽准所請,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為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元,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有證人周德華提出之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可參,嗣因系爭土地即將徵收,乃暫緩辦理過戶手續,而另簽訂買賣協議書。證人周德華於第一審證稱:「簽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我本人都在場,買賣是由我介紹的,簽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乙○○本人精神狀況很正常」(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正面),於原審亦證稱:「為了辦登記,要向他(即被上訴人)拿增值稅,他說買賣價錢很低,如果還要付增值稅,他根本沒有錢拿了,所以商量結果,就寫這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以買賣協議書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不相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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