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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六十八年二月二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建地及其上建號一○五號門牌號○○鄉○○路○段○○○號三層樓房一棟。又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取得○○○鄉○○段○○○○○號建地及其上建號四三五號門牌號○○鄉○○路○○○號二層樓房一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兩造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上開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為伊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經營玉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玉灃公司)所得報酬購買之特有財產,屬伊所有。縱伊在玉灃公司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五千元,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五千元,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中屬於上訴人出資所得報酬部分,仍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贈與伊,而為伊之原有財產。又玉灃公司未曾分配盈餘,系爭房地價金如係以該公司盈餘支付,亦係無償贈與或信託登記與伊,與上訴人無關。退而言之,伊誤認玉灃公司盈餘為伊所有而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形成誤信管理,伊應返還之對象亦為玉灃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為軍人,嗣退役後,在新竹縣竹東初中尖石分部擔任教員,六十年二月間調至宜蘭縣羅東國中任職教員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九月起即在新竹縣橫山鄉農會擔任臨時雇員,至五十七年三月升為正式職員,於五十八年時每月薪資已有二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領有離職互助金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亦據其提出橫山鄉農會服務證明書及離職互助金給付明細表及移交清冊為證。被上訴人自橫山鄉農會離職後,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即籌組玉灃公司,有該公司章程可稽。而玉灃公司於設立時,登記股東二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出資九萬五千元,上訴人五千元,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亦有公司章程及執照可考。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係交由誠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黃汾鼎辦理,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據證人黃汾鼎結證稱:玉灃公司經營煤氣特許行業,設立登記之規定很嚴格,其一資本額須十萬元,其二分裝煤氣之場所規定亦很嚴格,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未合格,隔許久方拿到許可;取得許可後,伊幫其籌錢為資本額,接洽事均係上訴人與伊接洽,伊向友人借十萬元轉借上訴人,其將玉灃企業一萬一千元之開戶存摺交與伊,伊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其存入十萬元,翌日伊到銀行拿存款證明後,十萬元即還伊,伊本於專業知識,告訴上訴人,公務員投資事業,不能超過資本額的百分之十,故公司章程中登記上訴人投資五千元,被上訴人九萬五千元。據伊了解,玉灃公司之存款,在公司開始營業前除伊代存十萬元外,其他時間均未超過十萬元。伊未曾至兩造店裡,有時伊打電話去,均係被上訴人接,玉灃公司為有限公司,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公積,其餘分派盈餘之議案,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分派,該公司股東只有兩造,伊未曾看到渠等有何議案。至於股東酬勞之給付,係其內部事,伊不知道等語。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與玉灃公司公司章程及以玉灃公司籌備處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第三四○○號通知存款存摺登載內容,六十一年九月九日開戶存款一萬一千元,九月十一日存入十萬元,九月十二日提出十一萬元等情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另證人陳營基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及汪長生(按係上訴人之弟)均曾於中本公司任職,中本公司係經營桶裝瓦斯買賣,上訴人當時擔任老師,利用暑假期間至中本公司兼差,有意從商,至八月底要開學乃一同離開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因原有販售桶裝瓦斯經驗,乃起意經營玉灃公司,經黃汾鼎代籌借十萬元資本額後,玉灃公司始告登記成立乙節,尚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十萬元資本均係伊所出資云云,惟就出資來源,先後陳述不一,所辯玉灃公司係其一人獨自出資云云,顯非可採。玉灃公司登記之十萬元資本,應係上訴人向黃汾鼎借得,取得存款證明後,即行返還,兩造並未依登記繳足資本額,至公司經營之各項支出,如開戶之存款及其後各項支出,兩造均未能證明係何人提供資金,參以證人黃汾鼎如前所證:設立登記事係被上訴人與伊接洽,伊打電話至兩造店裡,均由被上訴人接洽等語,證人汪長生(上訴人之弟)、曾正德(被上訴人之弟)、汪靜璇(兩造之女)對兩造係何人為主經營公司固有不同陳述,惟均陳稱:非一人獨自經營,不否認他造亦有協助或幫忙。被上訴人亦自認公司設立登記係上訴人與會計師接洽,足認玉灃公司非兩造任何一造單獨出資經營,而係兩造共同經營。查系爭一二三○號建地及其上四三五號建物,依出賣人何玉蘭之證言及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羅東鎮農會第六九○號帳卡之記載,固可證明六十四年十月三日應付款六萬元、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應付款二十三萬元,係自被上訴人上開在羅東鎮農會帳戶之存款所兌現之支票款,惟尾款五萬元,則由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之第一三○三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付出,有該行簡便行文表可考,足認上開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洽談,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分別以兩造名義支票支付價金。至系爭七九七號建地及其上一○五建號房屋,被上訴人雖自認係以上訴人之前開羅東中國農民銀行第一三○三四號甲存帳戶支票支付,惟辯稱該帳戶係因玉灃公司業務需要而設立,該帳戶支票由玉灃公司營業上所使用,此由該支票存根上載有「氣款」且均係被上訴人之筆跡可知,並由被上訴人存入金錢以使兌現云云。經查上訴人對其支票存根上載有氣款之情並不否認,參之兩造共同經營之玉灃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另設支票或其他戶頭,而依商業習慣,商業往來必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戶,以便利資金之出入,而上訴人係教員,依當時情況,實無開立支票戶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玉灃公司係使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開存款帳戶,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一三○三四號帳戶之金錢包括其本人在學校所領每月薪津及玉灃公司分配予上訴人之盈餘,玉灃公司之盈餘既經分派予股東個人,其所有權即應屬於股東個人等語。其不否認玉灃公司曾存款入其上開帳戶內至為明顯。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損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而據上開證人即會計師黃汾鼎之證言,其並未見到玉灃公司有何依法分派盈餘之議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盈餘是經過上開法定程序而分派,亦無證據足認存入之款項為一種酬勞,是被上訴人辯稱玉灃公司雖將款項存入以兩造為名義所開立之戶頭內,其真意係藉助兩造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營業上之運用而已,初無任何將盈餘分配與兩造之意思云云,堪以採信。至兩造或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供他用,或上訴人將其教員薪資亦存入其帳戶內,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玉灃公司之使用兩造帳戶及玉灃公司存入款項仍屬玉灃公司所有。兩造均無法證明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係領自玉灃公司所有款項以外之部分,應認係玉灃公司所支付。按公司與股東間乃各具人格,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房地既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之玉灃公司尚未分配之利潤款項支付,尚難認屬兩造之聯合財產,上訴人竟訴請更名登記為其自己所有,自非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