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富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石原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三九五之七及四○○號之土地上興建大樓,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必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六八九之二七號土地,該地為既成道路,亦為都市○○○○○道路之一部分,並舖有柏油路面供公眾使用,伊所有前開土地及停車場,除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之既成道路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道路路面有通行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興建大樓所坐落之土地,東側面臨寬二五公尺之公路,上訴人若將其停車場出入口設於該寬二五公尺公路旁,則出入方便,不致影響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地籍圖謄本乙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雖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惟此情形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始克相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週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上訴人用以興建大樓之三九五之七及四○○號土地東側均面臨寬二五公尺之道路,業經履勘屬實,並有地籍圖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建字第一二九六號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可稽,與公路顯非無適宜之聯絡可言。上訴人為追求通街大衢之商業利益,將面臨寬二五公尺道路之部分規劃為四間店面建物及法定空地,而將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任意設置於巷道內,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類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原判決誤植為八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通行權。次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係依建築物之起造人或設計人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審核,在未違反建築法規之情況下,准予發給建造執照,是以上訴人興建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欲設於何處,乃其任意所選定者,上訴人既捨其所有土地東側臨寬二五公尺路面而不為,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有私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再查,與上訴人所興建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八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烏山頭二七之五號旁,係由面臨寬二五公尺道路處蜿蜒而上之既成巷道,舖有柏油路面,供公眾所通行,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北縣八建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可考,自應認該系爭巷道全部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任何人均可通行。而既成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從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亦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用以興建大樓之三九五之七及四○○號土地東側即面臨寬二五公尺之道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即非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原審復認定,上訴人為追求通街大衢之商業利益,以其個人之任意行為將面臨寬二五公尺道路之部分規劃為四間店面建物及法定空地,而將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任意設置於巷道內等情,則亦僅該出入口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已。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故不論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論述,是否適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