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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嗣因被上訴人毆打伊,伊訴請離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婚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准予離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存續中取得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之四號三筆土地及坐落該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之地上建物(建號三一六),即門牌屏東市○○路四二之一號本國式三層樓房屋店鋪(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系爭房地價值至少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以上,又系爭一七之四號土地,經屏東市公所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徵收,被上訴人已領得徵收補償金二萬三千八百元,二項合計,扣除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金五百八十九萬餘元,其餘額伊可請求二分之一,即至少一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訴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七之四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屏東市公所徵收,另系爭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土地上之本國式三層樓房屋店鋪所有權全部,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贈與兩造所生之子朱柏翰,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意書文義及繳納贈與稅之繳稅證明書,可知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取得系爭一七之一、一七之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其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實則為贈與,伊係無償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嗣經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婚字四一六號判決離婚,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確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系爭一七之四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屏東市公所徵收,被上訴人已領得補償金二萬三千八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判決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屏東市公所八五平市工字第一四四二五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清冊影本可證。依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立之合意書,其第一條後段及第二條記載:「唯乙○○為管理上方便,雙方已合意將上開房地(即系爭屏東市○○段○○段第一七-一、一七-二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再無償移轉給甲○○承受」、「右贈與移轉登記所需必要稅費,乙○○願無條件以參拾萬元贈與給甲○○,供繳上揭應繳稅費,並放棄繳餘金額之收回請求權。」等語,及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移轉系爭不動產繳納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雖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其實質原因之法律行為係贈與,即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雖以合意書記載:上訴人係為『管理之便』,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管業,顯見非贈與云云,但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係贈與行為,上訴人所謂為管理之便,乃係其贈與之個人主觀原因,不能執此否定其贈與之行為。第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系爭一七之四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屏東市公所徵收,被上訴人領得補償金二萬三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借貸之一百萬元,亦業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有該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一屏字第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惟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五百八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借貸債務,有該公司放字第六○九-三七六號函可按,是被上訴人領得上開補償金,扣除上述負債,已無剩餘,即雙方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予分配。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上訴(即再請求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分配財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