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 隆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現為新竹市○○段一三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七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乙○○於任職新竹縣警察局期間,獲准配住原由伊前手即新竹縣警察局管理之系爭六二號房屋,嗣後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附連於系爭六二號房屋之A、B部分地上物,於七十八年間調離新竹縣警察局;上訴人甲○○於任職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期間,獲配系爭七十號房屋,嗣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附連於系爭七十號房屋之A部分地上物,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均經催告搬遷,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乙○○將如附圖所示附連於系爭六二號房屋之A、B部分地上物(面積各為七四及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六二號房屋遷讓交還伊;甲○○將附圖所示附連於系爭七十號房屋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七十號房屋遷讓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被告賴約從、賴淑雲、賴淑月、賴淑真、賴淑昭、賴約炫遷讓系爭六六號房屋,並拆除附連該屋如附圖A、B所示建物之訴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合法配住系爭眷舍,每月自薪津中扣繳房租,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況乙○○為現職警察,甲○○於退休後再獲聘為臨時約僱人員,伊自得繼續居住;又增建部分係其自費添建修繕,被上訴人不願補償,即請求拆除遷讓,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乙○○於任職新竹縣警察局期間,獲准配住原由被上訴人前手即新竹縣警察局管理之系爭六二號房屋,入住後增建如附圖所示附連於系爭六二號房屋之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地上物,並於七十八年調離新竹縣警察局;甲○○於任職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期間,入住系爭七十號房屋,並簽報新竹巿警察局登記後,獲核批配住,入住後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附連於七十號房屋之A部分地上物(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九月七日八十府財五字第一七一四二○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府財產字第三七八五八號、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府財產字第九○七五六號函、戶籍謄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一六四四五號函、新竹縣警察局便箋、新竹縣警察局六十七年宿舍調配委員會議紀錄、報告書、甲○○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報告書、公務人員退休證等在卷足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每月薪資,均扣有公有房租,認屬租金之給付,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按月扣除之所謂公有房租,或每月七百元或六百元,其名目依乙○○所提薪資表,固載為公有房租,但甲○○所提薪資明細表上,則載為公舍使用費,該等費用之計算,係依職等,而非按使用宿舍之經濟上價值核計,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其如此記載,係屬對未配住公有宿舍者,給付房租津貼之補助,計入薪資發放;已配住宿舍者,則應扣回,揆之單一薪給制精神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條之規範意旨,所扣房租津貼之款項,並非使用宿舍之租金。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可採。另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警紀字第一一九五二號令修正之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限一個月內遷出,而依乙○○所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之記載,乙○○自新竹縣警察局調升擔任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局長期間,獲配有勤務宿舍,另據卷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土地宿舍歸還協調會紀錄之記載,乙○○之女婿呂虎於協調會中陳稱:「乙○○分局長現在配有主官宿舍」,足證乙○○自新竹縣警察局調任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時,已配給勤務宿舍,自無依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拒絕遷出而繼續占用眷屬宿舍之理由。況各機關提供房屋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之目的,無非期其就近居住,安定生活,以利工作,並非為滿足所有同性質公務人員居住之需要,是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重申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則乙○○既已調離被上訴人前手之機關,又非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無從以仍為現職警察身分為由,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次按凡因任職之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均屬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是類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離職,使用目的已達,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當然消滅,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配住之房屋,上訴人既因任職於新竹縣、市警察局,而獲配住由被上訴人前手即新竹縣警察局及被上訴人先後代管之系爭房屋,自屬使用借貸,因借用時均未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自應於借用人因轉調他機關或因退休而離職時,經貸與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乙○○已調離新竹縣警察局、甲○○已退休,則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又被上訴人既未另行有借住之同意,不因甲○○嗣後再任臨時僱員,即當然可繼續居住原配住之系爭房屋。再借用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本應自動遷讓配住之系爭房屋,不得以在系爭房屋另增建建物,被上訴人未付補償費,而拒絕拆除,況兩者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借貸使用關係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配住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乙○○自新竹縣警察局調升擔任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局長期間,獲配有勤務宿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乙○○即應依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不因其嗣後轉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未獲配宿舍而受影響。又甲○○既係於七十七年元月四日獲配系爭房屋(見一審卷㈡四三六頁),則其於退休後自應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七十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