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 令 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伊與已故隨兆善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後所生之子,而係隨兆善之侄。因三十八年間自大陸撤退來台時,戶籍上迄仍誤載隨兆善及伊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隨兆善死亡後,以其係隨兆善之繼承人自居,致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隨兆善及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按:其中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共同原告隨志芳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依戶籍登記伊為上訴人及已故隨兆善之長子,親子關係甚為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已故隨兆善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固非不得提起,惟上訴人之聲明中關於確認已故隨兆善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核應適用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法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所定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婚姻事件程序,再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如養父母或養子女已死亡,即不得提起此項訴訟。蓋因養父母、養子女間既未於生前為收養無效之主張,於其中之一方死亡後,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之餘地。基此法理,於第三人提起訴訟主張親子關係不存在時,如親或子之一方已死亡者,該第三人應亦不得提起該訴訟。是本件上訴人之夫隨兆善,既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已死亡,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已故隨兆善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中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民事訴訟法上並未有明文規定。原審就上訴人所得提起之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謂:此項訴訟應適用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法理,於上訴人之夫隨兆善死亡後,上訴人即不得訴請確認隨兆善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依上訴人所陳:「原告(上訴人)與故隨兆善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被上訴人)早在二個月前即已出生,……被告非原告與故隨兆善之親生子。……三十八年間被告與故隨兆善自大陸撤退來台時,因陳報戶籍之疏忽,誤將隨兆善及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父母」「而被告之身分事涉雙方繼承問題,顯有訴求之實益」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四一、六九頁)及戶籍謄本上確登載被上訴人為隨兆善與上訴人之婚生子等情,苟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可類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且又爭執其對已故隨兆善之繼承權有被侵害之虞,則依上開第五百九十條規定之法意,於隨兆善死亡後,上訴人是否即不能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隨兆善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以前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