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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即三毛童裝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合作經營門市契約書,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經營童裝之販賣,並約定自租賃契約之起算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結算,以總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作為伊應得之報酬,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之,被上訴人並保證伊全年之報酬不得少於一百萬元,若有不足,被上訴人應於第十二個月時補足。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四個月之報酬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四元,而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擅自停止門市之營業,伊本於上開契約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報酬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伊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各自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給付伊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訴外人三毛童裝有限公司(下稱三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與上訴人訂立合作經營門市契約,契約之當事人為三毛公司,上訴人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伊給付,應屬無據。況上訴人私自取走門市營業所得,致門市欠缺資金而停業,咎在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作經營門市契約書、授權書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合作經營門市契約書載明契約之當事人為三毛公司及上訴人,而三毛公司係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三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簽名於系爭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三毛公司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為無足採。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為公司,依法自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不能准許。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童裝門市,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停止營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已無從依該契約履行,上訴人仍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算之報酬,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經營門市契約之當事人(見一審卷一八頁、一九頁反面),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認被上訴人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門市之經營由被上訴人負責;第三條約定應每月結算,以總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作為上訴人之報酬,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被上訴人並保證一年之報酬不得少於一百萬元,若有不足,被上訴人應於第十二個月時補足;第五條約定合作期間為三年(見一審卷六頁該契約書)。果爾,該童裝門市之停止營業,倘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亦滋疑問。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該童裝門市業已停業,即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