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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吳文獻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繼承吳裕習所遺坐落花蓮縣○○鎮○○段九一二、九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已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間拋棄繼承,却於八十三年二月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下稱拋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吳木順證述屬實。上訴人吳文獻自認拋棄書為真正,所辯係倒填日期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拋棄繼承之目的在將系爭土地拋棄予繼承人之一之吳昌麟云云。惟拋棄書並無是項記載,吳昌麟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家調字第六六號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亦無該項主張,足見上訴人係拋棄繼承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拋棄書記載上訴人乙○○之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二之三號,該門牌號碼係於吳裕習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後之六十二年五月一日所整編,相距一年三個月,顯見拋棄書係於門牌整編後始出具。上訴人吳文獻之住址僅記載花蓮市十四號,即現住址花蓮市○○路○○號,該門牌號碼係吳文獻於七十三年七月間新建房屋始編定,足見出具拋棄書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二個月期限,該繼承之拋棄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判決二頁正面十四行起至背面六頁止)。原審對上開抗辯均未審酌,即以上訴人吳文獻自認拋棄書為真正,遽認其所辯為無理由,殊屬違誤。次按繼承之拋棄,乃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而部分繼承人將繼承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則為贈與,並非繼承之拋棄。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係將繼承之遺產拋棄予繼承人之一之吳昌麟,並非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判決一頁背面七至九行),被上訴人亦如是主張(見一審卷五二頁背面),證人吳木順亦如是供證(見一審卷五二頁)。原審竟恝置不論,而以拋棄書無是項記載,吳昌麟於上開調解事件亦無該項主張為由,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足採,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