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子 ○ ○
癸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複 代理 人 吳 永 茂律師被 上訴 人 辰 ○ ○
己 ○ ○
卯 ○ ○
寅 ○ ○
乙 ○ ○
丙 ○ ○
戊 ○ ○
丁 ○ ○巳○○○
辛 ○ ○
庚 ○ ○
壬 ○ ○
甲 ○ ○
丑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及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地號、第二一之一地號、第二三地號(重劃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第四○六地號、第四二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壯觀羅馬」大樓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各一戶。伊均依約履行,且上開建物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詎東晨公司與上訴人並未依合約將伊買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及東晨公司,催告上訴人及東晨公司於一個月內履行,並為逾期不理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上訴人及東晨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上訴人及東晨公司就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而應連帶返還伊已繳納之房屋、土地買賣價款及車位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東晨公司連帶給付伊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東晨公司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前開房屋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即可,而被上訴人對伊催告時,伊並未遲延,從而其催告不生效力,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辦理產權移轉所需資料予伊,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十四份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兩造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大樓之施工自開工起九百個工作天完工(以向工務機關呈報開工及完工之日為準),但不含雨天、國定例假日、民間習俗時節慶典之休假,並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如逾期完工,每逾壹日,乙方(即東晨公司)按甲方依約已繳工程款千分之壹計付違約金。可見前開九百個工作天之約定,係東晨公司至遲應於該期限完成,否則應負違約責任,並非謂其於該九百個工作天屆滿時,始負交屋之責任。而前開房屋既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又已依約繳納自備款項,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一個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逾期未辦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不另行通知。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契約即行解除。惟土地部份,因上訴人未繳清地價稅,被禁止移轉;房屋部份則遭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查封,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縱令被上訴人將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所需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前開土地及房屋均被禁止移轉或查封,實際上無從辦理之,其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於經定期催告後,上訴人未完成其義務,兩造間之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再由兩造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及被上訴人與東晨公司所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以觀,上訴人與東晨公司就本件債務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意思存在。又上訴人亦承認向被上訴人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東晨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規定,本大樓之施工自開工起九百個工作天完工,但不含雨天、國定假日、民間習俗時節慶典之休假。則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起扣除國定例假日、民間習俗時節慶典之休假日,再計算工程期限九百天,系爭建物工程只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符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無違約情事。再遍查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並無移轉所有權期限之規定,亦未規定於完工後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雖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並無提前完工之義務,完工利益應歸上訴人享有,故須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完工且完工後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移轉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催告,該期日仍在合約之完工期限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主張遲延完工,亦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均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提起本件訴訟,仍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之完工期限內,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一一一頁)。原判決亦認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九百個工作天之約定,係東晨公司至遲應於該期限完成,否則應負違約責任(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十三行),然原判決對於該清償期係於何日屆滿﹖上訴人及東晨公司是否已遲延給付﹖悉未認定,遽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後,未按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解除,而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主張,未敍明不足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於上開法定要件,未予審認,亦嫌疏略。上訴人於原審又辯稱:系爭土地係屬重劃土地,高雄市政府直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才將系爭土地重劃公告完成,完成重劃之公告後須由高雄市政府核定重劃費之數額後再通知上訴人繳納重劃費,上訴人始負繳納重劃費之義務,又須繳納重劃費後才能辦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經查高雄市政府迄今並未通知上訴人繳納重劃費,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係主動繳納重劃費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並非高雄市政府通知才繳納,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之前,上訴人並無繳納重劃費之義務,則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未繳納重劃費致建物及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政規定所致,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無催告移轉所有權並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一一○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徒憑前開情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更有未合。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僅約定:被上訴人與東晨公司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與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並未明示上訴人須就房屋價款與東晨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原審憑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認上訴人應與東晨公司就房屋價款連帶負給付責任,於法不無可議。又系爭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上訴人所出賣者為土地應有部分係屬可分,原審就土地價款部分,未說明其依據,遽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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