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母翁黃淡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八、二○八之一、二○八之二、二○八之三、二○八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翁林腰治為介紹人協同翁黃淡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賣與伊,伊已依約交付價金,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伊耕種,並委由翁林腰治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及於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過戶資料蓋用印鑑章,交由代書陳有中(陳秀琴)辦理移轉登記。詎因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上之住址不符,伊又未依限補正,而遭地政機關駁回。伊於丈夫去世後始發現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乃於八十三年間託人找尋上訴人欲完成登記,經上訴人否認拒絕,惟上訴人確有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倘認不成立有權代理,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履行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當時伊僅三歲,根本不知名下有此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土地之時間,伊正在軍中服役,既未出面亦未委託翁黃淡、翁林腰治出賣系爭土地,且此項買賣並未收取價金,上訴人主張之價金三萬元又與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不一致,且無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面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一年間由上訴人及其母翁黃淡透過上訴人之伯母翁林腰治,協同翁黃淡與被上訴人議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三萬元後,再委由翁林腰治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至陳有中代書處交付陳有中代書,並於移轉登記申請書等過戶資料蓋用印鑑章,及向被上訴人收款三萬元,嗣因未依補正期限於十五日內檢附上訴人戶籍登記資料,而遭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駁回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審卷證物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含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土地登記委託書)為證(原審更一卷五五至八八頁),復據證人洪武、王村籐、陳有中於另刑事案件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簡稱另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屬實,有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號乙○○偽造文書案卷全宗可稽,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為證(同卷一○四至一○六頁)。原審法院將所有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上蓋有「乙○○」之印文,與另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之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一月五日由其母翁黃淡為法定代理人,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同卷一六○至一六二頁),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經該校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及透明片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印文間均相互吻合,亦有憲兵學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正字第三八一九號函附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卷一七○至一八二頁),參以上訴人因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已因買賣而交付被上訴人,仍以遺失等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同卷八九至九八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上訴人印鑑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印鑑證明書經變造,被上訴人對該印鑑證明經變造係知情云云,然印鑑證明書既係由翁林腰治交給陳有中代書辦理登記相關手續,該印鑑證明書(同卷六七頁),經鑑定結果又與戶政事務所存檔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均相吻合。另刑事案確定判決亦認該印鑑證明書,除印鑑證明書尾端所記載「柒拾年」部分,經變造為「柒拾壹年」外,其餘部分仍屬真實(同卷九六頁)。又上訴人先後以代書陳有中及被上訴人事後變造該印鑑證明書上之日期為由,分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陳有中、陳秀琴(陳有中之女)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均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七六六號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同卷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尚無證據證明該印鑑證明書上塗改之日期為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已知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變造,顯乏依據。況該翁林腰治交付之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之母翁黃淡於七十年十一月五日以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申領(同卷一六一頁),且不論印鑑證明書上之日期如何更改,印鑑證明書僅係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一,並非買賣生效要件,縱經變造,對已成立之買賣亦不生影響。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買賣未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書面,不生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之「書面」。又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授權予翁林腰治書面」,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另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一月五日佳地字第三號補正通知書(同卷五八頁),所謂「代理人未蓋章」係指「土地登記委託書之代理人」,亦即土地代書名義漏未蓋章,應予補正,上訴人執為本件買賣未授權翁林腰治之證據,尤無可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三萬元,並已交付,業據證人陳有中、洪武在另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翁林腰治於另刑事案件中證稱未收三萬元,並否認有介紹出賣本件土地(同卷一○九頁),核與陳有中、洪武、王村籐之證詞相違,應係迴護及卸免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六萬一千二百元,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即系爭土地訂約當期即七十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五十元,而系爭土地共計四○八平方公尺,合計為六萬一千二百元云云,並提出七十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一審卷一○一頁),經核算結果,尚無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實際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乃因系爭五筆土地中有二筆道路用地,另一筆為水溝地,均屬既成道路範圍,實際上不能耕種面積已達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故成交價僅有三萬元云云,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亦非無據。且買賣價格係依兩造合意為之,縱低於公告現值,並無不可,尚難憑此遽指為本件買賣有何不實。至於申請登記之買賣契約上記載「價金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付清」,應係土地登記定型化契約上之例行記載,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已收訖買賣價金之事實,上訴人謂未交付價金,買賣不成立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證人洪武雙眼失明不可能目睹事物豈能作證,且為被上訴人之叔父,證人王村籐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代書陳有中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關係密切,彼等證言不實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況證人陳有中為當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洪武、王村籐所為證言又與陳有中相符,自得採為證據之方法,上訴人此項抗辯,要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其三歲繼承本件土地,不知有此土地,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日,伊已入伍服役二個月,未授權出賣土地云云,並提出退伍令遺失證明為證。惟衡諸常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均屬移轉不動產登記重要文件,一般均由當事人隱密慎重保管,若非經過當事人授權,第三人難有機會取得上開資料,且親人間代理處理土地買賣極為常見,本件買賣係由上訴人之伯母翁林腰治介紹,因上訴人之母翁黃淡表示土地是其子乙○○名義,其商量好要賣土地,被上訴人信其為實,乃先與翁黃淡議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又因翁林腰治與被上訴人同住七股村,翁林腰治攜來上訴人之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印鑑章等至代書處蓋用相關買賣文件並收取價款,進而將土地交予被上訴人耕種。是本件由翁黃淡、翁林腰治等上訴人至親之人出面持所有移轉登記資料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客觀事實,即應推定上訴人有授權之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難謂翁林腰治有無權處分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代書陳有中處簽約時,翁林腰治受上訴人之託拿來交給被上訴人,此觀代書陳有中證稱「買賣在我家辦,翁林腰治說乙○○是她姪子,他有委託她賣土地,由她收下三萬元,她有拿權狀、印鑑證明」自明(同卷一○六頁),自無上訴人所指土地所有權狀虛偽之情事。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真正,亦為另刑事案件所認定,難認該土地所有權狀屬於偽造。系爭買賣雖經由翁黃淡、翁林腰治出面,但所交付過戶資料除印鑑證明之日期曾經變造外,其餘均屬真正,蓋用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亦為真正,則非有確切反證,應推定翁黃淡、翁林腰治係經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有確切反證,亦未舉證證明翁林腰治等人係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徒託空言,謂未授權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無再審酌之必要。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