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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滿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購置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後院地相鄰之崁地,遭颱風雨水沖滲而坍崩,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五○三之六地號及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坡崁做為防護,而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七十九年初,伊即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七十九年底上訴人購買鄰宅即十二號房屋時,亦明知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提出異議。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勘測審核通過並予公告,惟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而未能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圍牆、駁崁非工作物,於興建時因附合成為土地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因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圍牆是八十二年搭建,拆除圍牆之爭議於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已搬遷,及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隨時將圍牆內之土地返還伊等事實,而形成終止占有、非和平占有、或非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占有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自五十九年起即在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五○三之六地號及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圍牆、駁崁及建物屋角),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為證,上訴人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位置圖,表示該圖與現場圍牆、駁崁及房屋(北宜路一段一一五巷十號)屋角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均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圍牆、駁崁均為工作物,為建築法第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石造駁崁及駁崁上之磚造圍牆既為工作物,有其獨立性,自無從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造圍牆駁崁係為防止屋後山坡地塌崩,以維護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安全,亦與無因管理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駁崁上之磚造圍牆一角,於八十年五月間為上訴人僱工拆除,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此拆除行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未再繼續,圍牆一角之拆除,並不影響駁崁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自不因一部分圍牆之拆除而中斷。兩造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就相鄰土地通行之事宜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搬遷,並拆除圍牆。然兩造並未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該協議為被上訴人事後解除,應認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協議而中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工作物自五十九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參酌四鄰證明書之記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房屋一角、圍牆、暨駁崁等工作物自五十九年迄今,為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真實。被上訴人自五十七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且於遷入之始即興建系爭圍牆及駁崁用以維護住家之長久安全,此外復查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之前任所有人於被上訴人興建圍牆之始,縱有單純容忍其行為而未予排除之情事,然尚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任所有人間曾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偵訊中陳稱,占有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一節,係以協議書為憑,其所為陳述係指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後,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然該協議書既已解除,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⑴須占有他人之不動產,⑵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公然占有,⑶須經過十年或二十年(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準用第七百七十一條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中斷。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竊占案偵查中,承認其搭建圍牆時不知占用他人土地,直至七十年間才知超過他人土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在七十年以前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另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搬遷他處,其後雖再搬回,惟被上訴人確實已有中止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中承認其隨時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變為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中斷,至今迄未完成云云,並提出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二四、二六至三十、五六、五七、六十至六八頁)。此均涉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構成要件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判決主文必須明確,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引該判決附圖,係由地政機關以外之人所自行影印放大而成,該附圖引為判決主文之依據,是否明確,將來登記時有無疑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