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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郁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諭知准予分割之附帶上訴及第一審判決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四六二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一二四○○分之七二一,對造上訴人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一二四○○分之一一六七九,原共有人間未訂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准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依伊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五七公頃土地,分歸伊所有;藍色部分面積○‧四一五五公頃土地,分歸功學社所有;灰色部分面積○‧○二一六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功學社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自日據時期即分耕分管,已有分割之協議,甲○○應受其被繼承人劉學松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分割。且劉學松原分管之部分,因未自任耕作,經政府徵收放領,劉學松已領取補償費,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使用區分為工業區,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為工務局之誤,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二頁、第二宗三二七頁)簡便行文表足憑,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甲○○之父劉學松及劉學崇、劉學坤等十一人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之證明書,僅揭明共有人分耕分管之事實,並未明確約定各依其分耕分管之部分為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且就系爭土地之分耕分管,亦僅為抽象比例之記載,足見原共有人並無分割之協議。證人劉奕炎、劉奕連、劉奕藤均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予以分管,並約定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出售其分管部分不得異議而已,尚難執之認原共有人已有分割之協議。至證人劉奕藤另證稱,協議書記載若以後分割,就依分管範圍予以分割云云。惟綜觀該協議書全文,並無此項記載,此部分證言,要非可採。功學社辯稱,甲○○之父劉學松分耕分管之土地,因不自任耕作,被徵收放領,且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未分配與其他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經消滅云云,固據其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和解書為證。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甲○○仍為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能並無欠缺。況依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記載,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係按戶核發與代表人,則劉學松係以代表人之身分領取補償地價,至其有無將該補償地價分配與其他共有人,係共有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不能憑此認為甲○○繼承自劉學松之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經消滅。又功學社所提伊與訴外人劉奕連、劉奕炎簽訂之合約書,係彼等間之買賣契約,甲○○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自不負該契約上之義務,甲○○之應有部分在移轉或塗銷登記前,仍無礙其為共有人之地位。是功學社上開抗辯,不足採取。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甲○○訴請分割,自屬有據。第一審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無違誤,功學社提起附帶上訴,謂本件不得分割,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甲○○之分割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系爭土地為工業預定地,呈狹長形,其北側面臨中壢市○○路,西側有既成巷道,東側毗鄰同段二五五號土地,以北側面臨中華路部分土地為最繁榮及最有價值。功學社在系爭土地及二五五號土地上建有廠房及辦公大樓,業據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並有功學社提出之廠區全圖可稽。因北側面臨中華路部分之土地為最有價值,兩造均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是如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面臨中華路部分之土地,原係最公平之分割方法。但系爭土地北側窄、南側寬,呈狹長形,面臨中華路之寬度約二四‧五公尺,甲○○之應有部分為一二四○○分之七二一,約占百分之五‧八一。如按比例分配面臨中華路之寬度,甲○○所能分配之寬度僅為一‧四二公尺,而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五一號土地邊界,有一形成約四十年之巷道,該巷道之寬度為一‧二公尺,甲○○如分得北側面臨中華路部分之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者,僅為從該巷道邊界起一‧四二公尺寬度之細長形土地,幾與毗鄰之系爭土地巷道寬度相仿,其利用價值顯較在系爭土地南端分得一完整長方形,長度約二十五公尺,寬度約十公尺之土地為低。甲○○雖主張其分配之位置,面臨中華路如其上訴書狀(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附圖(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五七公頃土地,分歸伊所有,藍色部分面積○‧四一五五公頃土地,分歸功學社所有云云(見原審上更㈢卷一四頁背面、一九頁、二二八頁正面、二三○頁背面)。但依此分割方法,甲○○所分得面臨中華路土地寬度之比例,超過功學社應面臨中華路土地寬度之比例甚多,對功學社顯不公平。且將使功學社七萬餘平方公尺廠區之利用價值為之低落,有礙其廠區之整體規劃及企業之經營。故此分割方法顯失衡平,且甲○○日後建築,其建築物之後側將靠近功學社之辦公大樓,殊非妥適。至於功學社廠區辦公大樓前,與緊臨中華路之中間地帶,目前係闢設噴水池及栽植花木,西側並有警衛室,此項綠化工作及警衛設施,就七萬餘平方公尺之廠區而言,自有必要,且依廠區之完整性及日後發展利用,自無將其中分割一部分之原由。甲○○主張將前述其主張部分分歸其取得,可使功學社免受拆除建物之損害云云,尚不足為採上開分割方法之論據。又查原法院前審勘驗現場另擬之分割方案

㈠、方案㈡,方案㈠係將第一審判決A案甲○○部分改分在系爭土地之東側,仍面臨中華路,其弊與上同;方案㈡擬分予甲○○之位置,則靠系爭土地西側中段部分,如此將使功學社分得之土地從中段割裂,且兩造均不同意採此方案,該二案仍不可採。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甲○○分得之E部分土地,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並無上述之弊,雖其經濟價值較低,僅生補償之問題。甲○○主張其分得之E部分土地將造成畸零地,惟查該E部分土地為一完整之長方形,長度約為二十五公尺,寬度約為十公尺,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示,有關工業區畸零地規定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最小寬度為七公尺。甲○○分得之E部分土地,顯已逾工業區畸零地規定之限度。甲○○又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經分割後應設立工廠使用,依法需面臨寬八公尺道路,始能建築使用,如伊分得E部分土地,於受分配後,需退縮部分土地始能建築,對伊顯有不公云云。然查甲○○之土地,受限於面積過小,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臨中華路之土地,較E部分土地更為狹長,更無利用價值,已如前述。而工業區土地,並非只供蓋建廠房而已,尚可作為倉儲業存放貨物之所在、試驗研究之場地、工業區公司或運輸業之停車場、出售或出租他人之用。如用以蓋建廠房,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面臨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仍可蓋建廠房。至E部分土地所面臨系爭土地原有巷道,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兩造均陳明願意保持共有。甲○○主張,伊如分割取得E部分土地,應將該巷道再拓寬為八公尺云云。然查該巷道若拓寬為八公尺,巷道面積即達七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換算約二百二十坪,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甲○○僅負擔巷道面積約十三坪,其餘二百零七坪為功學社應負擔者,甲○○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六十八坪(扣除道路分擔部分),功學社竟需提供二百零七坪土地供其通行,實非土地經濟利用之道。況系爭土地臨西側中段部分,另有兩造與他人共有同段二五二號土地銜接該巷道,長約三十三公尺,占全線約四分之一,縱將系爭土地臨巷道部分,拓寬為八公尺,其兩端銜接二五二號土地長約三十三公尺部分,亦無法於本件判決中併予拓寬,故僅將如附圖A、B部分拓寬,尚無實益可言。甲○○又主張,伊如分得E部分土地,伊將有受巷道所有人阻礙之虞云云。惟如將A、B部分巷道分割為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即可通行無虞。且該巷道形成至今,已歷經數十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雖A部分土地旁有一部分為二五一號土地,A部分土地後即中段需通行訴外人劉奕連等與兩造共有之二五二號土地,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證人即二五一號土地所有人徐傳興、徐劉玉妹雖證稱,二五一地號土地不同意讓人通行云云。惟當地居民一向通行該巷道一節,業據證人徐傳興結證屬實。且該巷道之末端有劉奕藤建屋居住,出入均賴該巷道通行,而劉奕藤在四十四年已設籍並居住該處,有戶籍謄本上記載四十四年戶口校正之印章可資佐證,又該該巷道已編為既成道路,有整編門牌號報告表一份可稽。是該道路已成既成道路,其所有人並無權禁止他人通行。本件如附圖之分割方法,甲○○所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較低,功學社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較高,自應對甲○○予以補償。查附圖所示

A、B部分之道路面積分別為一二八平方公尺、八八平方公尺,合計二百十六平方公尺,該道路雖功學社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面積百分之九四點一九,甲○○通行較有使用,惟附近居民亦利用該巷道,而已成既成巷道,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獨厚於甲○○,況兩造A、B部分仍保持共有關係,日後徵收補償仍得各按應有部分百分比領取補償費,故不得以功學社分擔道路之面積,甲○○已受有通行之利益,遽謂功學社不需另予補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命以金錢補償之,應斟酌其市價情形,妥為決定之。系爭土地之地價,兩造均同意由原法院前審選任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該公司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檢送系爭土地時值鑑價報告記載:「㈠前段土地時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一坪。㈡中段土地時值七萬五千元一坪。㈢後段土地時值七萬一千元一坪。前、中、後段土地時值平均十萬元一坪。」該鑑定係採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並考慮市場供需變動因素及交易慣例綜合分析,評估系爭土地時值,所採用之方法詳細審慎,其鑑定者李毓德並到庭陳明鑑定經過和方法,所為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甲○○否認該鑑定之真實性,尚非可採。依鑑定結果計算,甲○○分得E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後段,依每坪時值七萬一千元計算,換算每一平方公尺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五角;惟依系爭土地平均每坪十萬元時值,換算每一平方公尺為三萬零二百五十元計算,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為七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兩者之差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應由功學社補償甲○○。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即E部分面積○‧○二五七公頃土地,分歸甲○○取得;C、D部分面積共計○‧四一五五公頃土地,分歸功學社取得;A、B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八公頃、○‧○○八八公頃,合計○‧0二一六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功學社應補償甲○○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為公平適當。第一審未就上開分割方法予甲○○以適當之補償,尚有未洽,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所述。

關於廢棄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則第一審判決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即有未合,功學社對於此部分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遽予駁回,自有違誤。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不另為其他諭示,以臻適法。功學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方法,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功學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