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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秀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麗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購買「金石山莊」編號C二三號房屋,及向上訴人購買該房屋之基地。嗣由伊向陳麗淑承買上開房地,並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所指定之曾國峰。惟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經訴外人張良生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陷於給付不能,經伊解除契約在案。惟伊受讓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權利時,曾給付陳麗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元,除扣抵受讓前已付之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外,其餘付予陳麗淑之四百四十五萬元,係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失,依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比例計算,甲○○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加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支付上訴人過戶費七萬元,共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兩造除此之訴其餘之請求,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就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被上訴人指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訴外人陳麗淑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幸林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幸林公司建造之「金石山莊」編號C二十三號房屋及其基地。嗣經陳麗淑、幸林公司及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受讓陳麗淑之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業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曾國峰。房屋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經訴外人張良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實施假扣押,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幸林公司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及轉讓同意書、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另案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卷足考,堪信為真實。次依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本約及附件應與房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附件內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買受人亦應為同一人且各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而房屋與基地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雖係分別簽訂,但兩者實有聯立之關係,房屋部分既經合法解除契約,則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當然隨之而解除,殊無疑義。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故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買賣契約時,共支付陳麗淑八百八十七萬元,除扣除陳麗淑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外,其餘四百四十五萬元則為陳麗淑所賺取之差額;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上訴人七萬元過戶費之事實,所提出各該收據及付款支票,雖為上訴人否認。但查,陳麗淑讓與前開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為二千八百萬元,有該訂金收據可稽,而陳麗淑向上訴人買受前開房地之總價為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土地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房屋六百八十萬元),亦有買賣契約書足憑,兩者差額適為四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支付陳麗淑八百八十七萬元,扣抵已付之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二萬元外,陳麗淑所賺取之價差四百四十五萬元,即屬出賣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伊所受之損害,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係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所致,並無可歸責於土地出賣人之事由云云。惟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有聯立之關係,業如前述;而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本約及附件應與房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附件內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買受人亦應為同一人且各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當包括出賣人中有其一不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違約之約定,非僅指買受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此解解,始符公平原則。又前開房屋買賣契約,如非有可歸責於幸林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受讓買賣契約而支付對價,原可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茲本件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既有其中一出賣人違約,致全部債務不履行,依上開約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土地出賣人即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也唯有如此解解,始符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前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支付陳麗淑對價其中之四百四十五萬元,係出賣人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查,本件房屋及土地之買賣,係分別簽訂契約,其中房屋價金為六百八十萬元,土地價金為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元。依房屋與土地買賣價金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百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四萬元(4,450,000×1675/2355=3,165,074。

另幸林公司應負擔賠償之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經另案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確定)。次查,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代辦公費等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而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元,有收據及支票可證,扣除當期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過戶費應為七萬元。此項費用亦屬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以上兩項金額合計為三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3,165,074+70,000=3,235,074),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