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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乙○○股金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每股減資新台幣(下同)四元,惟減資後,並未將減資之股金返還於各股東,尚欠被上訴人丙○○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丁○○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甲○○十萬零二千六百十五元、乙○○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股金未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按上開金額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丙○○二百四十萬元、給付丁○○四十萬元、給付甲○○十六萬元、給付乙○○二十四萬元及利息,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證券交易市場行情低迷,為避免公司倒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公司法減資之程序,每股減資四元,以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惟此乃為形式減資,並無須為實際資金之返還,且上訴人已蓋章同意拋棄領取退還股金,自不得再主張返還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每股減資四元,被上訴人按其股份可得退之股金額數為:丙○○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丁○○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甲○○十萬零二千六百十五元、乙○○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作成減資二億四千萬元並以所減金額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之決議;惟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度財務狀況,僅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可資憑按;證人黃美美即查核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證稱:「八十一年度財務報告是我與陳惕清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八十、八十一年度是正確的,該報告中關於帳面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經抽查結果無誤,至於是否仍有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減資額,並無虧損可供彌補,我們無法由帳面查知,我們並不知道有這樣的問題,從帳面上看不出有虧損達一億五千餘萬元需彌補」云云,足見上訴人公司並未虧損達二億四千萬元。至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債務清償分配表,並未列於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亦未提出於股東會上供股東審核,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公司有該項債務,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有該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債務,而須作二億四千萬元之形式減資,以使公司資本額與公司實際剩餘財產相一致之必要。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雖附帶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惟仍應認係實質減資,僅同意得先以部分減資款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餘額則自應依實質減資之規定,各別退還股東。蓋如為形式減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僅須直接編列減資後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即可;毋庸要求股東填具權利拋棄書,聲明拋棄可領得之股金,亦不必要求拒絕填具權利拋棄書且實未領得退還股金之股東,於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蓋章或簽名,更無須於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中作應還退股東股本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報告。上訴人所謂,本件減資係形式減資,不須退還股金云云,殊不足取。次查卷附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並無足認股東於該清冊上蓋章即表示拋棄股金及減資股份之任何文字說明。雖證人鄭守成證稱:「我不記得當時有無特別提到股款不退回,但劉(豐治)係公司董事、股東,對公司減資會議有參加,應知道減資不退股金之事實」、「董事會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將減資的股金留在公司運用,原來股東決議不退,例外情形有退股東,但詳情我不清楚」云云,證人黃望高證稱:「少部分股東有領取減資之股金,公司怕麻煩才給的,由債權人商量要拿多少」云云;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減資股金留在上訴人公司運用,亦未決議股金不退還,已如前述,證人鄭守成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鄭守成、黃望高之前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該清冊上簽名即係表示願拋棄股金退還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股金及股份之退還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股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應退還之股金,並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駁回被上訴人丙○○請求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甲○○請求十萬零二千六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乙○○請求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開股金本息。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丙○○、丁○○、甲○○股金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丙○○、丁○○、甲○○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還該股金本息,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始向甲○○受讓上訴人公司減資後之股份,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股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似非全然無據。關此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乙○○何時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上訴人公司減資基準日為何時﹖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上開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乙○○股金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