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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

丙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詹萬主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丙○○為圖謀繼承大部分之遺產,乃與已故之郭茂瑞 (被上訴人甲○○○之夫) 共同謀議,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伊騙取印章,盜領印鑑證明,並偽造伊之拋棄繼承書,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致伊無從繼承遺產。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雙方爭吵,丙○○脫口說出遺產均屬其所有,經伊查閱地政登記資料,始發現大部分遺產,確已登記丙○○名下,小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或乙○○名義,侵害伊之繼承權。伊既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自仍有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該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詹萬主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陳詹寶青、林詹鑾英即在乙○○住處開會,同意遺產原則由獨子丙○○繼承,其中林詹鑾英、陳詹寶青與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並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通知准予備查,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原聲明,㈠請求確認伊就附表所示詹萬主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原判決誤植為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該應繼分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就詹萬主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就該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又此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同撤回,爰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次按本件系爭不動產,依上訴人主張,共有六位繼承人,但因其餘二位繼承人已主張拋棄繼承,自不可能同意共同起訴,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回復共有物訴訟,於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均為被繼承人詹萬主之子女,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詹萬主之遺產,現大部分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而小部分則登記為其餘被上訴人甲○○○、乙○○之事實,有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沿革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拋棄對詹萬主之財產繼承權之問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詹萬主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因一般本省民間習俗,出嫁之女兒均不繼承遺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五位姊妹,於出殯前在乙○○之住處討論,並決定:遺產均由獨子丙○○繼承;又因被上訴人乙○○未出嫁,且於十餘年前斥資在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另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甲○○○、乙○○、丙○○曾共同出資,以詹萬主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同段六三八之三號面積○點○○三六公頃土地,嗣該土地經合併為同段六三八號,再分割出六三八之一二號土地,因被上訴人甲○○○已在該地上建造房屋居住多年,故上開二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繼承,其餘遺產則由被上訴人丙○○繼承,並同意委由從事代書工作之郭茂瑞 (即被上訴人甲○○○之夫) 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於嘉義地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按林詹鑾英、陳詹寶青係兩造之姐妹,與上訴人同,均未分得任何遺產,另被上訴人甲○○○、乙○○亦僅分得遺產之極小部分,若非確有上開繼承方式之約定,渠等殊無偏袒被上訴人丙○○之理。且稽諸本省民間習俗,父母死亡,出嫁女兒,均應返回娘家奔喪並協助料理喪葬事宜,若父母遺有財產者,亦往往於此時決定是否蓋章拋棄繼承,渠等於上開刑案所為前述證言,核與事實及習俗亦尚相符,自堪採信。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繼承權拋棄書上伊之印章係屬真正,乃伊為拋棄繼承始交出者云云,益徵上訴人當初已同意拋棄繼承,為辦理拋棄繼承而交付印章於郭茂瑞。嗣雖改稱:伊當時頭昏血壓高,人多吵雜,始講錯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印章係伊為辦理繼承事宜而交付郭茂瑞,竟被持以申辦拋棄繼承云云。惟上訴人果係委由郭茂瑞辦理繼承登記,衡情度理,各繼承人於相當期間即可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狀,並從此負繳納稅賦之義務,乃上訴人竟於委辦後,於長達七、八年間,既未向受託人查問辦理情形,對於迄未取得所有權狀,竟無異議,且始終未能提出有繳交地價稅之憑證,是其上開主張,顯亦違吾人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復查,上訴人與林詹鑾英、陳詹寶青共同於詹萬主死亡後之二個月內,即七十七年一月八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檢同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相關證件,委由郭茂瑞向嘉義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經同院審核後,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民廉繼字第五五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調閱嘉義地院七十七年繼字第五五號拋棄繼承卷宗無訛。上訴人雖主張該繼承權拋棄書係屬郭茂瑞等共同偽造。惟上訴人對於上開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上所蓋用其本人之印章,已自認為其所有,就其主張該印章係被盜用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信。又一般拋棄繼承事件,多數繼承人全部指定其中一人或代辦業者為送達代收人,所在多有,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丙○○為該拋棄繼承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即謂上訴人共同書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係屬偽造。再者,另一繼承人林詹鑾英亦未分得任何不動產,乃自願拋棄繼承,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丙○○為辦理本件繼承事宜,曾對甲○○○、林詹鑾英、陳詹寶青、乙○○及上訴人等五姐妹各致贈一兩重金項鍊,亦經甲○○○、林詹鑾英、陳詹寶青、乙○○於上開偵查案中證述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查本省習俗,男子繼承財產,女子獲贈少許紀念物,由來已久,既係經女子同意,依財產原可自由拋棄之原則,尚非與男女平等之原則有違。且依上開偵查卷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羅瑩琳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致詹萬主信函亦謂「……憶愚婿往日經濟枯竭之際,青黃不接之時,一日三餐難度,蒙岳父鼎力支持,諸內姐妹相繼濟助、扶植,奠定了今日的基礎,隆恩厚意不敢違背,當銘感肺腑,沒齒難忘,生當犬馬,死當結草……」等語以觀,上訴人陳稱,娘家始終未予生活濟助,伊當無理由自願拋棄繼承云云,為無足採。又拋棄繼承,係屬各繼承人單方之意思表示,雖渠等係利用姐妹奔喪團聚之際,討論拋棄繼承事宜,惟此究非法定會議,並無固定形式,且因時隔多年,兩造年歲已大,記憶已漸不清,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開會時間,供述非盡一致,在所難免,上訴人不得執此否認其有同意拋棄繼承之情事。末按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於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上規定,拋棄繼承固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項書面要件,乃係應以書狀為之,實務上書狀之記載,並未要求以印鑑章或印鑑證明釋明之,但因代書承辦繼承之需要,通常亦有附送印鑑證明於拋棄聲明書內者,惟究不得執此謂法定繼承人依上規定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未蓋用印鑑章或附具印鑑證明而無效。本件上訴人既已事先同意拋棄繼承,並交付印鑑章於代書郭茂瑞委其代理辦理此拋棄繼承事件,則其自可於受委權限內決定如何處理,是上訴人前述拋棄繼承係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登字第一三四五號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非其本人親自書寫,係郭茂瑞利用其印章所為縱屬真實,依上說明,亦不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況查上訴人已自承其上所蓋之印章為其所有,對於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而證人李明敏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印鑑申請書申請時只要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其身份證上之照片、年籍資料與其本人相符就可辦理,承辦人不須去核對申請書上之筆跡,因有些人不認識字,縱使識字亦可委由他人代填申請書而由其本人到場親自辦理即可。」云云。且上開偵查卷附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八五嘉警溪戶字第二六七號函亦覆稱:「……印鑑登記需本人親自辦理,其均核對身分、戶籍資料無誤後始受理,不可能有其本人未到場而受理之情事」云云。是上訴人當初確曾親往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委由郭茂瑞代為填寫各該申請書,實堪認定。又代書郭茂瑞已亡故,且被繼承人詹萬主之遺產計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十六筆及房屋乙棟,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詹鑾英、陳詹寶青等人,倘未同意以拋棄繼承方式,使大部分之遺產,均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及代書郭茂瑞果有偽造拋棄繼承書之情事,斷無僅將其中之一即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三八之一二號,面積僅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由其妻即被上訴人甲○○○繼承,而不思圖利自己,將其他面積較多之土地登記由被上訴人甲○○○繼承取得之理。凡此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拋棄繼承,將大部分遺產由被上訴人丙○○繼承之情事甚明。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命塗銷被上訴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