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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宙 ○ ○被 上訴 人 庚 ○ ○

戊 ○ ○戴 文 獻

己 ○ ○

壬 ○ ○

癸 ○ ○

丁 ○ ○

辛 ○ ○天 ○ ○

辰 ○ ○

巳 ○ ○

寅 ○ ○

卯 ○ ○

午 ○ ○

未 ○ ○宇○○○

酉 ○ ○

戌 ○ ○亥○○○

申 ○ ○

丑 ○ ○

子 ○ ○甲○○○地 ○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重劃前為湖口段)三○一號建地○‧○八四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庚○○、辛○○、丁○○、壬○○代理全體共有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當場交付定金一萬元,餘款十四萬元約定待戴文裕部分辦妥繼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詎嗣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巳○○、寅○○、卯○○、午○○、未○○、宇○○○、酉○○、戌○○(下稱巳○○等八人)係戴文裕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亥○○○、申○○、丑○○、子○○、甲○○○、地○○、乙○○○、丙○○○(下稱亥○○○等八人)係共有人戴文騰之繼承人,伊自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庚○○、戊○○、戴文獻、己○○、壬○○、癸○○、丁○○、辛○○、天○○、辰○○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巳○○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戴文裕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亥○○○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戴文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約明,於七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對本案須辦妥手續,不然原定金無利償還上訴人絕不能異議反悔等語,是雙方同意如未能依限辦妥手續,該契約失其效力。又戴文裕死亡,有繼承人巳○○等八人及戴國左(已死亡),惟僅巳○○列名其上,其餘皆未列名簽章,上訴人就其餘繼承人有同意、授權或承認巳○○或庚○○所為出賣行為,未能舉證,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與庚○○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定金一萬元,約定餘款十四萬元,於辦妥戴文裕應有部分繼承且辦妥移轉登記後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該七十五年二月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庚○○、巳○○、辛○○、丁○○、辰○○、壬○○(契約書誤載為戴文博)、戴文騰、戊○○、戴文獻、己○○、癸○○、天○○簽訂,其中巳○○、辰○○、天○○姓名之下蓋用庚○○之印章並載有「代印」二字,戴文騰、戊○○、戴文獻、己○○、癸○○姓名之下蓋用壬○○之印章,亦載有「代印」二字。而戴文裕早於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等八人及戴國左,戴國左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依該買賣契約書上就戴文裕應有部分之出賣,僅有其繼承人巳○○列名其上,寅○○、卯○○、午○○、未○○、宇○○○、酉○○、戌○○均否認有同意、授權或承認巳○○或庚○○所為出賣之處分行為。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羅盛雄、羅秋城、上訴人之媳羅湯玫 三位證人所證述,均係因庚○○片面稱可全權代理,及庚○○曾出面收租,而相信庚○○有權代理云云,尚不足證明就系爭土地戴文裕之應有部分之出賣,已得戴文裕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至巳○○雖列名其上,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戴文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據該買賣契約書向巳○○等八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又上開買賣契約書末尾記載「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對本案須辦妥手續不然原定金無利償還甲方絕不能異議反悔」等語,兩造解釋上有所爭議,上訴人主張係為特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有定期辦妥繼承登記等手續之義務,如未按期辦妥手續,則伊得解除契約取回定金,僅買受人保有解除權,出賣人並無解除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必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之前辦妥戴文裕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全部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如未依限辦妥,雙方同意該契約失其效力,此對照該契約第十一條違約須加倍返還買受人所付價款之約定甚明等語置辯。查上訴人與庚○○等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戴文裕已死亡,乃於契約第三條定明「待本案土地文裕部分繼承辦妥後同時過戶移轉登記辦妥再交付殘款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並於契約末尾約明前揭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辦妥手續,否則發生「原定金無利償還甲方絕不能異議反悔」之效果。本件訂約時,買受人僅交付定金一萬元與出賣人,其餘十四萬元須全部辦妥前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交付,顯然雙方均預見戴文裕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恐有困難,乃特別約定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止辦妥。事實上,本件土地買賣所應辦理之繼承、移轉登記手續,未能於約定之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辦妥,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該契約因未能於所約定期限內辦妥繼承登記而失效,買賣雙方均得依約將原定金無利償還或請求返還,此對照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另有違約之約定甚明。是上開買賣契約,業已失效,上訴人據該已失效之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本件買賣契約因未能於特約期限內辦妥相關手續,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見原審卷一○四頁正、背面)。原審認定該契約因未能於所約定期限內辦妥繼承登記而失效,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伊應獲勝訴判決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