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歐 榮 宜律師上 訴 人 戊 ○ ○兼 右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 人 壬 ○ ○
癸 ○ ○庚○○○
甲 ○ ○
乙 ○ ○
丁 ○ ○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蘇林芽(原名林芽)之繼承人,林芽為林竭之長女,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被蘇阿戇收養為媳婦仔或養女,嗣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即與蘇阿戇之長男蘇庚申結婚,已無養親關係,林芽對本家生父林竭之遺產有繼承權,林竭已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七筆,應由其子林德金、林阿碧、林阿壽及林芽繼承,惟當時未辦繼承登記,林德金及林阿壽先後死亡,應分別由上訴人繼承,林芽亦於六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竟未將伊等列為繼承人,擅為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伊對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協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塗銷部分,經原審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經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阿碧金錢賠償損害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林芽已被收養為養女,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本不得繼承本生之父之遺產。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確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林竭僅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芽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竭之長女,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蘇阿戇收養進入蘇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堪信為真實。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收養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查林芽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進入蘇家,其戶籍登記簿上之事由欄雖記載為「養子緣組入戶」,其續柄欄亦記載為「孫蘇阿戇養女」,惟其姓名仍登載為「林氏芽」,並未從蘇姓。且其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蘇阿戇之長男蘇庚申結婚,其戶籍登記簿上之續柄欄,亦經更改為媳婦,雖將「林氏芽」之「林」塗掉,改為「蘇」,惟其父母欄仍登載其本生父母姓名,並無養父母之記載,參以其後林芽均以本姓加冠夫姓以「蘇林芽」之名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其父母欄亦均記載本生父母之姓名,迄至死亡等情,應認蘇阿戇收養林芽,實係以為子婦之目的而收養為媳婦仔,並非養女。又縱林芽係蘇阿戇之養女,惟林芽嗣後已與蘇阿戇之長子蘇庚申結婚,則其身分於結婚時已由養女變更為媳婦,應認林芽自結婚時起已與蘇阿戇無養親關係,已非其養女,並與本生父母回復親子關係。上訴人抗辯,林芽並未終止與蘇阿戇之收養關係,尚無可取。次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係由台北縣政府放領予林竭,有台北縣政府貢寮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附卷可稽,並非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德金、林阿壽等人,亦無證據證明該林德金等人為系爭耕地之承領人,且系爭土地亦均登記為林竭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按,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係政府放領,並登記為林竭名義,則不論該地於放領後,由何人實際耕作,或由何人代繳稅款或價款,於林竭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信託登記在林竭名下云云,尚非可取。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屬林竭之遺產,則林竭之全體繼承人均應有公同共有權,林竭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阿碧及戴林不,為兩造所不爭,林阿碧為林竭之次男,戴林不係林竭之四女;戴林不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十月三十日為戴長發收養,嗣因與養家之長子戴金標成婚,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有日據時期及現行之戶籍謄本可稽。則林阿碧及戴林不與兩造均為林竭之繼承人,均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竟故意或過失未將被上訴人七人亦列為繼承人,且否認其繼承權,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是否存在,亦因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狀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就林竭所遺之土地,除遭林阿碧出售部分以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公同共有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末查林竭雖於五十九年即已死亡,惟上訴人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時,始將被上訴人排除於繼承人外,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對林竭遺產繼承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間申請閱覽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其事,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亦有聲請假處分費用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時效因之中斷,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