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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八月三日購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標示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伊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個人經營唱片行及標會之勞力所得購置,並非上訴人所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購置系爭房地,固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據出售系爭房地之證人楊世仁結證稱:系爭房地訂約時,僅被上訴人出面,伊並不知其是否已婚,且支付價金時,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前來,其先生並未陪同,支付價金有困難時,亦皆由被上訴人前來商量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訂購。又系爭房地當時售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其中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楊世仁證稱:房地價金是分期給付,有時候互助會標不到,被上訴人會告訴我延期,有時一、二星期來付一、二十萬元不等,大約半年才將餘款付清等語。倘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單純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豈會於付款拮據時仍置之不理,未出面與出賣人處理。且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起至六十七年間曾租屋開設唱片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榮春證述屬實,證人即亞洲唱片行批發商陳中和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採購數額大約每月十多萬元,每張批發價為十八元,售價三十五元,利潤大約有四成」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利潤僅二或三成,縱依上訴人主張二成,據以估計當時每月亦有二萬元之利得,每年利得即為二十四萬元,而被上訴人經營唱片行三年以上,自能累積盈利作為購屋之資金。復據證人張秋金證稱:被上訴人每個會次都參加二會,伊均向被上訴人收會錢,未曾與他先生接洽,記得六十六、六十七年,被上訴人標二次互助會款,當時曾告知要買房子才標會等語,核與證人楊世仁所證述:被上訴人有時會標不到,即來商請延期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參加互助會標得之會金,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服務於財政部基隆關時,月薪僅八千至九千四百八十元(均含房租津貼一千二百五十元)不等,有該局函可稽,扣除當時每月租金一千餘元及兩造一家三口全家生活所需之外,有否剩餘,已屬可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其他收入交付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底即已離家,而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貸債務人,迄至八十一年四月間始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房屋登記簿謄本一件足按。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起經營唱片行,七十一年經營西餐廳,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經營服飾店,均有獨立之事業,有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倘被上訴人無獨立支付能力,何能於上訴人離家後,仍能繳清銀行貸款。是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勞力所得報酬所購置,並非以上訴人資金購置,自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保有所有權。上訴人訴請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曾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分二次以第一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兩張交付被上訴人兌領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