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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陳 德 仁

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再審被告 王陳明珠

鍾 春 英陳 錦 格徐 崇 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七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遺囑執行人係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而執行遺囑,因之遺囑執行人果有執行不當或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由親屬會議解任之,該親屬會議全體會員於本件適為繼承人全體,經由該全體繼承人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決定遺囑執行人是否適任、應否解任及應否改選,何來有利害關係而不得決議﹖再以代理關係言之,代理人之不當,由適為委任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決議,依代理之委任內部關係,於法理上並無不得為之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認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代理人,竟又認身為委任人之繼承人不得以親屬會議對之解任,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於親屬會議選任新任遺囑執行人,任何人均有當選之可能。果謂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而不能參與決議,則於選任之際,豈不任何親屬會議之成員均為利害關係人。況親屬會議會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與被繼承人均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該等親屬關係之親屬會議會員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有關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之規定,有重疊之處,換言之,立法之初,立法者已預見繼承人有可能亦為親屬會議會員之情形,然仍未就此情形明文排除適用親屬會議決議解任之規定,且親屬會議會員縱非法定繼承人,然亦必為法定繼承人之相當之親屬,苟謂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繼承人有利害關係,而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以親屬會議解任之,則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以親屬會議解任、選任之規定,豈非全然不得適用。又再審被告僅主張陳德仁被選任為遺囑執行人,其對提案之決議事項顯有利害關係,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亦不得參與決議,從未主張其他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對於該遺囑執行人選任有利害關係而不得決議;更未主張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參與親屬會議並為決議有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情形;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任作主張,認定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亦為利害關係人而不得決議,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院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被繼承人陳德深親屬會議應由陳德深之五位繼承人即王陳明珠、陳錦格、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組成,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親屬會議,其中王陳明珠、陳錦格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僅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三位繼承人列名出席,固作成如下之決議:第一案為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其他重大事由,應予改選。第二案為以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一名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第三案為推選陳德仁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遺囑執行人。上述三案均為陳德仁一人之提案,且第一、二案分別為「原任三名遺囑執行人應予改選」「選任一名新任之遺囑執行人」與第三案「推選陳德仁一人為新任之遺囑執行人」,經出席之三位繼承人即親屬會議會員一致通過。惟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自書遺囑指定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又以自書遺囑將遺產贈與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香蘭基金會、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則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共同參與決議,解除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之職務,並另選任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從而王陳明珠等四人主張上開決議均屬無效,求為判決確認陳德仁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及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求為確認對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所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經核並無首開說明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因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而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者,自得依該法條規定處理。再審原告主張如伊不得加入決議,則親屬會議將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改選遺囑執行人云云,不無誤會。從而再審論旨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親屬會議得改選遺囑執行人之規定,主張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認定伊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進而認其決議為無效,自屬違誤,本院原確定判決判予維持,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自書遺囑將眾多遺產贈與公益文教團體、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三人共同參與決議,解除合法遺囑執行人職務,並另選任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禁止規定有背,其決議依法當然無效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十七號判決第二頁)。再審原告誤以再審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而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認作主張事實之情事,並據以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其聲明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