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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呂秀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