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再 審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北極殿普濟寺法定代理人 郭信義再 審被 告 黃再順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要以四角頭方式推舉管理委員時,雖曾當場異議,惟經時任農會總幹事之郭信義協調後,再審被告亦同意兩案付諸表決,並親自參與表決,於表決時更親自清點人數,不再堅持非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不可,形同已捨棄其原來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應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本件如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信徒大會程序上之瑕疵,應視為已治癒,即使未修改章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決議亦難認為無效,以維持廟宇秩序之安定。又再審原告章程所定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雖為信徒自治之一種表現,然經大會決議以非章程所定方式選舉,更可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並與民主社會少數服從多數之精神相符。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其所持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章程既明定管理委員之產生,應由信徒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產生,自應依原章程所定方式為之,始為適法,再審原告此次選舉,雖依慣例由四角頭推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其決議方式,與章程所定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式相違,再審被告既已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撤銷,於法有據,並說明再審被告雖同意就上開兩選舉方式為表決,尚難認定再審被告已捨棄原來之異議,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謂再審被告不堅持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形同捨棄其原來之異議,並非可採。再審被告之異議權既尚存在,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餘地。至於再審原告此次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是否更貫徹自治精神、民主精神,在再審原告擬訂章程選擇選舉方式時有其參考價值,惟此與再審原告現行章程之規定既有不符,仍不得以此做為不適用章程所規定選舉方式之正當理由。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係就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而為規定,且該案之股東原無異議,本件則係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而再審被告於會議當場曾表示異議,兩者事實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本院上述判例,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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