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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呂秀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