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庚○○○
己 ○
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再 審被 告 戊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二二七、三二二八及三二二八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再審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林朝利所有,而信託登記在戊○○名下。茲因林朝利死亡,上開法律性質類似委任之信託關係,依委任相關規定即當然消滅。又系爭土地為農地,而戊○○自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喪失我國國籍,並因而喪失自耕農身分,依土地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即不得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認前揭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告消滅。林朝利與戊○○間之信託關係既告消滅,對於戊○○即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再審原告及戊○○共同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再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返還信託物。乃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土地在林朝利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返還之前,尚未屬林朝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顯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有違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雖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以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係屬被繼承人所有為限。查林朝利死亡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登記在其名下,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林朝利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亦無由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以: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後,該他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移轉人或其繼承人縱得請求該他人返還該不動產,惟於返還登記前,尚難謂該不動產已為原移轉人或其繼承人所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朝利借用戊○○名義承領並登記為戊○○所有,則於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之前,尚難謂該土地已屬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乃認再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戊○○行使權利,於法無據,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主張林朝利對於戊○○有信託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為其與戊○○公同共有,並得基此請求權請求戊○○返還信託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對再審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係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林朝利,再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且請求確認之標的亦係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均非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再審原告以在前訴訟程序中未作為請求依據或確認標的之公同共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