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